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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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7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及偵緝字第432號、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於95年11月29日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自96年3月25日起至同月29日上午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每天持續非法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因搶奪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詳96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偵查卷第14頁),足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6年3月2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96年3月25日起至96年3月
29日當日上午止,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該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依前揭說明,屬集合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上述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上述之罪及所處之刑,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