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2、1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何侑樺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被告 劉漢 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044、13083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何侑樺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漢宗 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何侑樺另被訴共同竊盜部分,無罪。
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挖土機後,以電話聯絡何侑樺,何侑樺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挖土機係甲○○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車號000-00大貨車將甲○○所竊取之挖土機載運到附表所示地點藏放。嗣於民國97年5月4日10時30分,何侑樺於屏東縣○○鄉○○路○○號後方鳳梨園內以車號000-00大貨車(未扣案)載運附表編號2之挖土機時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挖土機1台(MITSUBISHI廠牌,MS120-8型,業已發還所有人 謝薪燕 )。
二、劉漢宗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黃彥暐 所有,並於97年3月2日遭竊後報案),於97年3月4日20時許,何侑樺將該挖土機載運至高雄縣○○鄉○○路鹿南巷24號旁芒果園時,劉漢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挖土機,嗣劉漢宗以向不知情之 呂春輝 借得之乙炔切割器及向不知情之 胡麗美 租得發電機拆卸該挖土機時,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挖土機1台(KOMATSU廠牌,PC200-5型,上有扳手、起子等工具,皆已發還所有人黃彥暐)、乙炔切割器1組(已發還呂春輝)、發電機1台(已發還胡麗美)。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卷附之證人黃彥暐(型號PC200-5挖土機的所有人)警詢筆錄(警卷第6~8頁)、 黃獻智 (機械手操作員)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呂春輝人(將乙炔切割工具借給劉漢宗之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2~13頁)、 蔡金泉 (將車牌00-0000自小貨車借給劉漢宗之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4~15頁)、 鄧胡麗美 (出租發電機給劉漢宗之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6~17頁)、謝薪燕(型號MS120-8挖土機之所有人)警詢筆錄(97年偵13083號第48頁~50頁)、 黃再發 (怪手所有人)警詢筆錄(97年偵13083號第59~60頁)高德村(破碎機所有人)警詢筆錄(97年偵13083號第61~62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7年3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22頁)、97年3月7日贓證物代保管單1張(警卷第23頁)、97年3月7日贓證物代保管單1張(警卷第24頁)97年3月7日贓證物代保管單1張(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26~30頁)、被告劉漢宗指認另名被告甲○○的資料1份(警卷第31~32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張(警卷第33頁)、進口報單影本1張(警卷第34頁)、被告劉漢宗承租發電機的合約書1張(警卷第35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警卷第36頁)、車籍查詢1張(警卷第39頁)、被告甲○○、何侑樺的指紋卡片各1張(97年偵13083號第12~13頁)、被告甲○○的口卡片1張(97年偵13083號第38頁)、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張(97年偵13083號第52頁)、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97年偵13083號第53頁)、刑事記錄表1份(97年偵13083號第54~55頁)、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張(97年偵13083號第56頁)、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記錄表1張(97年偵13083號第57頁)、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7年偵13083號第64頁)、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張(97年偵13083號第65頁)、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記錄表1張(97年偵13083號第6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5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偵13083號第67~6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5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偵13083號第70~74頁)、97年5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97年偵13083號第75頁)、97年5月4日責付保管單1張(97年偵13083號第76頁)、車籍查詢1張(97年偵13083號第77頁)、被告何侑樺指認資料1份(97年偵13083號第78~79頁)、照片14張(97年偵13083號第82~87頁)、照片24張(97年偵13083號第93~102頁)、車籍查詢1張(97年偵13083號第103頁)、被告甲○○指認資料1份(97年偵13083號第134頁背面~第135頁)等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2~16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何侑樺坦承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何侑樺說要賣挖土機,所以伊介紹何侑樺賣給劉漢宗,挖土機是何侑樺說是他的,伊知道是贓車,伊只是介紹買賣該挖土機而已,該挖土機不是伊偷的云云;被告劉漢宗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是僱用甲○○開挖土機替伊芒果園整地,伊拆挖土機是因為挖土機的油壓管固定座壞掉,甲○○叫伊原修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彥暐所有KOMATSU廠牌、型號PC200-5之挖土機1台,於97年3月2日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號(林邊堤防大同村抽水站)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彥暐及該挖土機操作員黃獻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8頁、第9~11頁)。又該挖土機於97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鹿南巷24號旁劉漢宗之芒果園查獲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7年3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22頁)、97年3月7日贓證物代保管單1張(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26~30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張(警卷第33頁)、進口報單影本1張(警卷第34頁)在卷可參。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
1本件犯行的經過情形?)那台怪手是甲○○自己去偷的,偷到後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屏東海豐農業科學園區那邊載挖土機,跟他走,我的職業是板車司機,車子是我的,我的車子是靠行的,我的車子是21噸,甲○○要我去把挖土機移走,挖土機約20噸PC200型的怪手,我是到湖內分局被問話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的情形,我確實是有替他移走這台挖土機,是移到田寮的一個廟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
被告何侑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97年3月2日我有開貨車到屏東市的農業科學園區,我開到那邊甲○○就把怪手開到我的貨車上,我就載到旗山往田寮附近的一個廟口,到達目的地的時候,是我把怪手開下貨車的。甲○○有打電話聯絡我到那裡。移怪手的費用這次是多少錢沒有講,但是之前移過一次怪手,甲○○付給我五萬元。…我總共替甲○○載運怪手載過四次。除了起訴書所載的三次以外,另一次是在97年2月底,地點是在一個旁邊有墳墓的工廠,是台南縣仁德鄉田厝村的晟峰公司,這次就是我所說的收五萬元載運怪手的費用。…,我有看到劉漢宗,當時劉漢宗只有站在廟口那裡而已,我有與他談話,我問他這裡是否你們的廟口,劉漢宗說是,我跟他聊天並且說怎麼那麼偏遠。我到廟口的時候,就把怪手開下來地面,接著甲○○把怪手開走,我就把貨車開走了,但是這次我沒有拿到錢。是甲○○把怪手開進去芒果園的(是否仍然主張起訴書附表一這次的挖土機去偷運的時候不知道是贓車?)我當時要去載運的時候就知道是贓車。但我這次是去農業科學園區載運的,並不是去到挖土機的失竊現場載運的。(既然知道是贓車,為何要幫他載運?)想說多賺點錢,但是價錢沒有事先談,我們之間都沒有談到載運的價錢。如果沒有被警察抓到的話,這次的運費應該是要三、四萬元。(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在警局稱甲○○答應一次載運的費用要給你五萬元?)是五萬元沒有錯。(一般怪手運送一次多少錢?)有分長途、短途。如果怪手是200型的從屏東載運到高雄、仁武約是五、六千元左右。如果是到台南大約要壹萬多到二萬元左右。(犯罪事實一挖土機為何在警詢跟偵訊時你都說一開始不知道是贓車,為何現在法院審理中,又改口說你本來就知道是贓車?)因為我要認罪,所以我在審理中現在講的才是實話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6~157、159頁背面)。又稱:(甲○○打電話約你要拖運車子的時候,你是否就已經知道所拖運的怪手是贓車?)應該知道。但起訴書附表編號1這台車是甲○○何時偷的,、與何人、用什麼方式、在什麼地點偷的,我都不知道。(甲○○在打電話約你要拖運編號1的車子之前,是否有聯絡你或告知你他要偷竊編號1的車子?)我不知道。我只是純粹拖運板車為了家庭生活需要而作這份工作而已,我沒有加入他們的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加以,共同被告劉漢宗復證述:挖土機是甲○○的,是我要請他要用怪手幫我的芒果園整地,…車主在場,我如何懷疑那是贓車,而且我也沒有錢買怪手等語(本院卷第80、82頁)。
又稱:97年3月7日警察局查獲當天,甲○○本來有在現場,後來見到警察來了,才逃離現場。(你警詢中是否供稱警方在現場的挖土機上面是否有查獲一個黑色的背包,裡面有甲○○的身分證?【提示旗山警詢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有。警察有搜到,也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指認是否是這個人這個包包是甲○○拿去放在現場的挖土機上面的,因為當天他人是揹著那個袋子有到現場。因為他看到警察來了,就趕快跑了沒有背走那個包包。(提示旗山警卷第31頁,是否就是該身分證?)是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足證,上開挖土機根本就係被告甲○○所竊得的無疑,被告甲○○所辯伊只是介紹何侑樺與劉漢宗買賣挖土機云云,誠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㈢、至於,共同被告劉漢宗雖辯稱:我是請甲○○開怪手要替我的芒果園整地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挖土機上面的車身號碼及原車主所作的記號也是劉漢宗用東西抹掉的,當時我也知道這是贓車,劉漢宗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97年3月7日查獲)當天劉漢宗到 阿蓮 找我借工具,如梅花扳手等工具,劉漢宗說是要拆挖土機,因為劉漢宗說要改裝這台挖土機,是要改裝車身號碼、車子記號,因為那是贓車,為了避免被查獲,所以要改裝車身號碼、記號。他確實用梅花扳手拆一些螺絲等語(本院卷第78頁)。與證人黃彥暐於警詢所述:警方查獲時被告劉漢宗正切割我失竊挖土機之油管,並拆除駕駛台椅座,依我判斷他可能是要變換車輛特徵及造型,然後以同樣機型賣予不知道的買家,因為這機型挖土機在中古市場最差還能賣新臺幣約90萬元,所以很搶手,而且因為我們都有在車身噴上暗記,所以他雖然將暗記塗掉,但然看得出來是我們公司所有的車,因為暗記用油漆蓋掉仍有痕跡,況且駕駛座旁之機身號碼60312確是證明我所有等語(警卷第7頁)相符,且依被告劉漢宗所供,該挖土機係於97年3月3日或4日即由何侑樺拖運至其芒果園,且該芒果園復在其住家附近,而請怪手整地之行情是一天7、
8千元的工資(本院卷第231頁),則上開挖土機於97年3月4日載至劉漢宗之上揭芒果園後,直到97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已經整整3天,該芒果園現場絲毫未經整地,顯不合常情。被告劉漢宗雖辯稱挖土機壞掉云云,惟依被告劉漢宗所供,挖土機載到芒果園當天,係由甲○○把挖土機從廟埕開進去芒果園的(本院卷第80頁),及被告何侑樺所證:
上開怪手當時載運到廟埕之後,是由我開下板車的,再由甲○○開進去芒果園的,開進芒果園的過程中,怪手都可以正常運作,沒有任何異狀(本院卷第157、162頁),足證,該挖土機在進入芒果園之時並無損壞。況被告劉漢宗對於一開始係伊僱請甲○○幫其整地,卻何以挖土機損壞時竟由其負責修理,又修理挖土機所需之設備例如乙炔切割器、發電機及小貨車等物,竟由其出面租用或借用,與社會常情不符乙節,亦無合理說明,而被告甲○○又已明白供稱:根本就沒有劉漢宗僱請我替他芒果園整地的這回事,也根本沒有挖土機油壓管壞掉我請劉漢宗維修的事情(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劉漢宗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甲○○、劉漢宗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是以,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甲○○、何侑樺、劉漢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何侑樺坦承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附表編號2之車輛係何人偷的,與伊無關,因何侑樺約伊要還15萬元之欠款,所以才會約伊到台南關廟見面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挖土機,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人所竊取,業經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薪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7年偵13083號第48頁、第49~50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5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偵13083號第67~69頁)、97年5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97年偵13083號第75頁)附卷可參。
㈡、證人即被告何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
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的怪手,我有替甲○○載運,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關廟交流道等候,並且跟他會合,之後他帶我到附近的農場載運挖土機,並且叫我把挖土機載走,我跟甲○○跟我說我還有車趟要跑,所以我後來就把車子載到屏東縣萬巒鄉我的住家附近放置。這台怪手我載運的時候就已經知道是贓車了。…,我之前有替甲○○移過車等語(本院卷第35頁)。被告何侑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97年5月
2日晚上11點多我有接到甲○○的電話,打了好幾通電話,我當時人在車上睡覺,沒有接到,…。後來我有回電話給他,他跟我說叫我開板車到關廟交流道那邊,要載運怪手。我後來有去關廟交流道,甲○○就帶我去我不知道的地名的農場裡面,甲○○發動怪手,開出來一點,換成我把怪手開上我的板車上,後來甲○○就在前面帶路,…,後來我跟甲○○說我隔天還有車程要跑,我就跟甲○○商量先放萬巒消防隊後面的鳳梨園,甲○○同意,所以我就把怪手停到那裡。…放到鳳梨園後隔二天,甲○○交代我到鳳梨園換鎖頭,我剛上怪手發動移動我的板車上後,開動板車約五、六十公尺就被警察查獲了。因為甲○○在農場的時候挖壞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又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97年5月這台車子,甲○○他用電話聯絡我,約我在關廟交流道會合,他再帶我到一個農場載運怪手。我去載運該車的時候,就知道該車是贓車。但起訴書附表編號3這台車是甲○○何時偷的、與何人、用什麼方式、在什麼地點偷的,我都不知道。我去的時候是在一個農場,怪手已經發動好停在路口。(甲○○在打電話約你要拖運編號3的車子之前,是否有聯絡你或告知你他要偷竊編號3的車子?)他沒有說,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都只是跟我說要拖運車子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又稱:甲○○所稱我有欠他15萬元,沒有這回事(本院卷第170頁)等語。
㈢、足見,被告甲○○與何侑樺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無訛。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承上,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甲○○、何侑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侑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何侑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劉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何侑樺所為前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何侑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今查,起訴書所載被告何侑樺之犯行均係:「甲○○先以不詳方式竊得○○○所有挖土機,並以不詳酬勞雇用何侑樺,…由何侑樺以車號000-00貨車載運竊得之挖土機至…」(參起訴書附表編號1、3「竊取過程及竊取財物」欄之敘述)。故本件檢察官所請求確定被告何侑樺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顯係被告何侑樺以其貨車載運挖土機之行為,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何侑樺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是以本院在既未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範圍,而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原則下,自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準此,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侑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2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未幾再犯本案,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生活所需,竟屢次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無視他人身家安全與財產權益,於被害人之權益及社會治安皆影響甚鉅,於本案復居於主導之地位,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辯,顯見毫無悔意,又所竊挖土機,均價值不菲,造成挖土機所有人損失甚鉅;被告何侑樺明知上開挖土機為甲○○所竊之贓物,竟貪圖運費而以自己之大貨車予以載運,法治觀念淺薄,惟念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出全部犯罪情節,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被告劉漢宗,明知附表1所示之挖土機係屬贓物,竟予收受,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其物,並助長竊盜犯行,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又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辯,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何侑樺宣告刑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何侑樺、劉漢宗宣告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何侑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9日2時0分許,在臺南縣龍崎鄉崎頂村烏○○○區○○道路,以不詳方法,竊得黃再發所有電腦儀表板1台,因認被告甲○○、何侑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公訴檢察官已將起訴書附表2及併辦意旨事實2之失竊物品更正為電腦儀表板,參本院卷162頁背面)。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黃再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何侑樺均矢口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均辯稱:伊不知道電腦儀表板係何人偷的,與伊 無關云云 置辯。經查:
⒈黃再發於警詢中證述:我有問被告何侑樺有無偷我怪手,他
說有,在97年4月9日,在台南縣龍崎鄉烏龍水施工地偷竊怪手破碎機,後來交給「 昌仔 」拿去轉賣,但電腦儀表板為「昌仔」所竊,以及在我怪手引擎內及操作油桶內放入砂石為「昌仔」所放入(警卷第60頁)。準此,黃再發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甲○○偷盜其電腦儀表板甚明,故其所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況證人即被告何侑樺於警詢係供稱:97年4月9日這一件我
有載運破碎機具1具至屏東縣三地門鄉一處堤防邊芒果園內藏放,不過電腦儀表板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43頁)。何侑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甲○○拆卸電腦儀表板。…(當初你在湖內分局有無與證人黃再發說昌仔有拿電腦儀表板等語?)我是說我不知道那是何人拿的,我也沒有看到電腦儀表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8、160頁背面)。從而,依被告何侑樺之證詞亦難證明被告甲○○有偷竊黃再發電腦儀表板之事實,況被告何侑樺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衡情,若確然有為此部分犯行,應當不致於否認。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甲○○、何侑樺有竊取上述電腦儀表板罪行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何侑樺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諭知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2時0分許,在臺南縣龍崎鄉崎頂村烏○○○區○○道路,以將砂石放入黃再發所有挖土機引擎內及操作油桶內,致該挖土機遭到損壞,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刑例可參)。
㈢、查被害人黃再發係於警詢中指稱:我只要對嫌犯(指被告何侑樺)所說的「昌仔」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詳偵卷第60頁第16行),並未就被告甲○○所涉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甚明,黃再發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針對挖土機毀損的部分,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162頁背面),惟其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其告訴即非合法。是檢察官就未提起告訴之毀損罪部分,追加起訴,容有誤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過程及竊取財物│所犯法條││號│││││(刑法)│├─┼────┼─────┼───┼───────────────┼────┬─────┤│1│97年3月2│屏東縣 佳冬 │黃彥暐│由甲○○先以不詳方式竊得黃彥暐│甲○○│第320條│││日7時50│鄉大同村武││所有KOMATSU廠牌、PC200-5型號││第1項│││分許│丁段200號││、1991年份挖土機1台,並約定新├────┼─────┤│││(林邊提防││台幣5萬元為運費(實際並未領得│何侑樺│第349條││││大同村抽水││),雇用何侑樺搬運挖土機,2人││第2項││││站)││相約於屏東縣屏東市農業科學園區├────┼─────┤│││││,由何侑樺以車號000-00貨車載運││││││││竊得之挖土機至高雄縣田寮鄉鹿埔│劉漢宗│第349條││││││路鹿南巷24號旁芒果園,並由劉漢││第1項││││││宗收受後拆卸挖土機,嗣經警查獲││││││││。│││├─┼────┼─────┼───┼───────────────┼────┼─────┤│2│97年5月3│臺南縣歸仁│謝薪燕│由甲○○先以不詳方式竊得謝薪燕│││││日7時30│鄉大潭村長││所有MITSUBISHIBRAND廠牌、│甲○○│第320條│││分許│榮路3段南││MS120-8型號、1987年份挖土機1││第1項││││沙崙農場52││台,並約定5萬元為運費(實際並├────┼─────┤│││耕區││未領得)雇用何侑樺搬運挖土機,││││││││2人相約於關廟交流道後至附近不│何侑樺│第349條││││││知名之農場,由何侑樺以車號││第2項││││││396-HB貨車載運竊得之挖土機至屏││││││││東縣○○鄉○○路○○號後方鳳梨園││││││││內藏匿,嗣經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