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8弄2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3,000元,並約定於99年12月23日清償,共分84期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4%機動計算(即年息9.9%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73,399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家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