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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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9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府訴字第0987002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固因宣示而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種隨行政處分作成而存在之效力,原則上與是否經過行政訴訟之實體判決無關;而行政處分或確認之法律關係,經過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與法院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則與單純之行政處分存續力無涉。是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不等同於法院判決之既判力,其較既判力具有彈性,在一定要件具備下,處分機關非不能撤銷與廢棄該處分,亦即其確定效果得因為例外情況而減弱,以符行政程序講究的是彈性、效率與合目的性之考量,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而稅捐行政因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致使稅捐機關對各式各樣之稅捐核課案件,未必均能進行實質審查,常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保有事後查核之權,乃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得於5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於此納稅義務人對初查核定之信賴保護為法所排除;基於平等原則及稅捐稽徵機關初查所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多未附查核所憑理由,實質判斷情形不明,詳細核定理由多在復查決定書始完整呈現,是認納稅義務人就未經復查決定,僅具形式確定力之課稅處分,應不受初查核定之拘束,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在納稅義務人自行溢繳稅款5年內(若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者且不限於
5年),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始符公平,此亦屬存續力之例外情況,乃財政部且以47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釋:「三、為確切保護人民權益,對應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官署,自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如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即應依職權撤銷變更。」是就系爭土地增值稅額核課處分,雖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許原告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有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及其○○○區○○段○○○○○號,面積4,23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訴外人 陳宜君 承買,並由該民事執行處以81年12月15日 民執壬 字第7233號函請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就該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函告,以憑優先扣繳;案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82年1月7日北市稽松乙字第42717號函復該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975,184元在案。嗣原告於97年11月28日(收文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歷年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7年12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731368600號函復原告,以其申請時間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期間,請求權業已消滅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錯誤而溢繳稅額者,得在繳納日起算5年以內請求退還;但若屬稽徵機關之錯誤或可歸責於稽徵機關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其退稅款不以5年以內為限,5年以外之稅款亦得退還之,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乃法律上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適用原則之當然。再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若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無收到稽徵機關之通知,縱逾30日之期間,亦得申請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未通知屬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辦理退稅不受時效之限制。此項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而有優先其他法律而適用之效力。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以法律別無規定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既規定有可歸責政府機關之事由者,退稅不以5年內所繳稅款為限,自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所定5年時效之規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直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無營業之事實,未曾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不曾收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本得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詎被告竟未依法通知致有溢繳稅額之情事,足見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於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即應就原告歷年所繳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而不作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非無可歸責,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5項之規定,因知悉原告之申請後依法辦理退稅而不為,顯違背法律規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本案既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即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原處分適用法規有錯誤,應依法撤銷。況課稅處分縱屬確定,若有錯誤或可歸責稽徵機關之原因,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亦得申請退稅,故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應一併撤銷之。又「履行義務,不得拒絕」為行政機關應遵循之法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7號判例參照),行政機關應受義務不得拒絕之拘束,對原告之申請,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全戶於74年1月17日遷入民生東路1036號13樓之3(80年6月23日改編為民生東路5段188號13樓之3),該門牌號碼房屋座落民生段53-2地號土地上,因不敷使用,於77年5月增購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與上揭房屋共同使用,於81年12月間系爭房屋及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避居大陸,因而未收到被告為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至法院閱卷始知被扣繳土地增值稅1,975,184元,立即提出申請。
原告所有房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亦無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之情形,復無接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本得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溢繳稅額。且原告於系爭土地被拍賣前,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與同地號上原告自己所有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合併使用,為不爭事實,被告卻認未曾設籍,亦有誤會。依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土地增值稅。縱有欠繳地價稅之情事,亦是被告於辦理退稅時,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扣抵之問題,非不能辦理抵繳之問題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就所有上開土地准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就歷年所繳納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號
6樓,80年6月23日改編為民生東路5段188號6樓,系爭房地於81年12月16日經臺北地院拍賣由他人取得所有權,嗣臺北地院通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算系爭土地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業經該分處於82年1月7日以北市稽松乙字第42717、42717-1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1,975,
184元及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又系爭房地已於82年2月3日再行移轉予另一案外人 張義存 ,則原告遲至97年11月27日始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申請就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所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距該分處通知其申請更正之時間已長達16年之久,是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及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第6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81年拍定後業於82年3月30日獲配應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迄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由,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前開通知函,且該分處因系爭通知函文及回證等資料已逾10年之保存期限銷燬無法提供,而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前揭規定通知原告,則原告行使選擇權之30日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是本件似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移轉時,其依據法律規定所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本即存在,並非因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為通知,始行發生;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則只是促請土地所有權人注意,並發生此項所規範30日申請期間起算之法律效果。又權利如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故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乃有時效制度產生。是上述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雖有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稽徵機關通知後30日內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規定,然本於上述時效制度之本質,則土地所有權人原即享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亦不應因稽徵機關之未通知而使此法律狀態長久處於不確定之情況;又因土地所有權人發動其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即為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故本件被告所屬松山分處雖未能證明已踐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亦僅生同條項規定之30日之不變時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原告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此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本件通知函涉及82年間之送達,而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在此之前法律並未明文要求行政機關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此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可得知。原告如今起訴爭執十幾年前之送達合法與否,復嚴格要求行政機關須舉出十幾年前之送達回執為證,無異置行政機關於證明困境,而將法秩序之安定性破壞無遺。
㈢、原告於77年5月取得系爭土地至81年12月16日被拍定之期間,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曾設籍系爭房屋(原告全戶自74年1月17日遷入民生東路1036號13樓之3,於80年6月23日改編為民生東路5段188號13樓之3,至83年10月17日始遷出該址)。依此,系爭土地自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自無法依同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應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點,系爭土地卻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顯係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末依前揭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第6條及財政部93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4號函釋之規定,原告於77年5月取得系爭土地至81年12月16日被拍定之期間,系爭土地曾於80年7月調高公告地價,是如原告於當時已繳納80及81年之地價稅,則應可抵繳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原告仍欠繳80及81年地價稅,即屬未具備有增繳地價稅之事實要件,縱原告嗣後有繳納前揭欠繳之地價稅,仍應盡協力義務於繳納後再行申請退稅。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未依法抵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乙節,係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乃在:㈠、系爭土地於81年間拍賣當時,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得由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溢繳之稅額?㈡、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是否因重新規定地價而有增繳之地價稅,得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不符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1、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土地稅法第9條、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
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事實,尚須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易言之,即土地所有權人須設籍於其所有之房屋,始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2、次按「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拍定日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準。」、「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法院拍賣土地,稽徵機關如無法確定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限,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分經財政部77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函釋有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指示所屬之判斷基準,無違土地稅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故稽徵機關如無法確定已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乃該申請期限無從起算,並不生逾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之問題。
3、經查,原告原有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民生段18163建號)房屋及其○○○區○○段○○○○○號,面積4,23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1,前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於81年12月間拍定房地均由訴外人陳宜君承買,並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就上開土地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1,975,184元;嗣原告於97年11月28日(收文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歷年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7年12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731368600號函否准在案。而原告自74年起即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3(民生段18365建號),迄83年10月止等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1年12月15日民執壬字第7233號函、稅額查定基本資料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原告申請函、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上開函、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物所有權資料、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綜合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2-
5、8、9、15-17、22、35、59-84頁;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核原告自74年起即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3(民生段18365建號),迄83年10月止,其間並未設籍於系爭被拍賣之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民生段18163建號);又查無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其上之事實(見原處分卷㈠第9頁),則台北市○○○路○段○○○號6樓(民生段18163建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即非自用住宅用地,洵堪認定;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依上開土地稅法第34之1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通知,即便未送達原告,亦僅不生逾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之問題,惟仍無礙系爭土地非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
4、雖原告主張其全戶於74年1月17日遷入民生東路1036號13樓之3(80年6月23日改編為民生東路5段188號13樓之3),該門牌號碼房屋亦坐落民生段53-2地號土地上,是系爭土地為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且與原告於77年5月增購之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坐落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依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被告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土地增值稅云云。惟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規定:「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1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乃係以多層或毗鄰房屋均屬同一人所有為前提。查原告設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3房屋並非原告所有,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物綜合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60頁),核原告既非其設籍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無庸就設籍房屋坐落土地繳納任何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對原告而言,自不生該設籍房屋坐落土地是否為其自用住宅用地之問題。且原告就其使用系爭房地(即民生段53-2地號土地及其上民生東路5段188號6樓房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被拍賣房屋又未與其設籍居住之同號13樓之3毗鄰,無上揭函釋所指「合併或打通使用」之情形,是原告援引該函釋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5、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8條固著有規定。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1年拍定時,並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土地增值稅。故被告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如上述,於法洵無不合,並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情事,而不生稅款溢繳之情事。是縱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而以82年1月7日北市稽松乙字第42717-1號函所為之通知(見原處分卷㈠第6頁),仍與上開退稅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本件退稅之申請,乃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乃行政機關,應受義務不得拒絕之拘束,應准原告之申請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取。
㈡、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原告並無因前有重新規定地價而有增繳之地價稅,得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1、按「(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第4項)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31條第3、4項(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3、4項規定同)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經重新規定地價者,其增繳之地價稅,自重新規定地價起(按新地價核計之稅額),每繳納一年地價稅抵繳該筆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1%(繳納半年者,抵繳0.5%)。如納稅義務人申請按實際增繳稅額抵繳其應納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地價稅繳納收據,送該管稽徵機關按實抵繳,其計算公式如附件。」、「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先查明該土地有無欠繳地價稅。其有欠稅者,應於繳清欠稅後,再計算增繳稅額,並於查定之土地增值稅中予以扣除後,填發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交由納稅義務人持向公庫繳納。」依上開土地稅法授權訂定之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著有規定。故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以增繳之地價稅辦理土地增值稅之抵繳,乃係以無欠繳地價稅為前提。
2、經查,依前揭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可知,原告係於77年5月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同年6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81年12月間其所有系爭房地被法院強制拍賣止,系爭土地僅於80年7月將公告地價由54,090元調整為73,300元(見原處分卷㈠第119頁系爭53-2地號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記錄及本院卷第61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惟拍賣當時原告猶欠繳系爭土地79、80、81年之地價稅(9,351、11,011、12,672元),總計33,034元,迄今仍未繳納乙節,有查欠記錄表、被告所屬松山分處82年1月7日北市稽松乙字第42717號函(說明四部分,聲明就該欠繳之地價稅,參與分配)及被告線上舊繳款書資料查詢(地價稅管理代號為「55」,依該資料顯示,原告地價稅僅繳納至87年度)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㈠第1、7頁及本院卷第62、63頁),是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原告並無因之前重新規定地價,而有業已增繳之地價稅得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未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抵繳,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非無可歸責云云,亦有誤解,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退稅之系爭土地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而無法於土地移轉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又其欠繳系爭土地自79年度至81年度之地價稅,並無何增繳之地價稅得以抵繳系爭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則其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就所有上開土地准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就歷年所繳納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自不應准許。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前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機關以課稅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不得再就該課稅處分予以爭執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雖與本院見解不同,但駁回結論則無二致,是認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為上述退稅及抵繳之申請,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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