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蔡吉安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勞訴字第0980000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以「類風濕性關節炎」病稱向被告申請雙踝、右足第1、4、5趾及左足第1、2、3、4、5趾部位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將員山榮民醫院殘廢診斷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碟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為:原告雙踝關節情況尚好,其藥物治療應可改善,右足第1趾情況尚好,左足第4、5趾雖脫位變形,惟未達殘廢給付標準,故所請雙踝、右足第
1、4、5趾及左足第4、5趾部分不予給付,至其左足1、2、3趾之殘廢程度則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
6項第11等級,乃以97年9月16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60日計新臺幣(下同)92,16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7年12月19日97保監審字第4025號審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尊重被告對腳趾部位之判斷,但醫師鑑定原告雙踝關節各為30度及15度,明顯符合第140項第7等級,且雙踝長期治療了4、5年,也積極配合復健及藥物治療,相同的疾病每個人的症狀也不一樣,被告從未調閱原告之病歷即依特約醫師之見解及X光片就作出認定,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明力不當,應另行指定醫院及醫師複檢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系列附註二規定:「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項規定。」同表「上肢」系列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其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類風濕性關節炎是一種免疫系統上之疾病,其相關資訊隨便上網查詢即有約500,000多筆,原告所簡附3份報導均顯示這是一種無法治療之長期疾病,亦可能需要服用類固醇,更造成身體其他病症之發生。而原告自罹患此症後,日常生活及工作諸多不便,不僅平時肌肉僵硬、酸痛且雙踝及腳趾均呈腫脹且活動障礙之現象,多處嚴重彎曲變形,經多年之藥物及復建治療,均無法改善,而事實上醫師也表示僅能控制不讓其惡化而無法痊癒,因目前之醫學並無有效之療法。但各行政機關之特約醫師均以X光片及醫理見解即認定:「雙踝關節情況良好,藥物治療應仍可改善」並據此核定不予給付,實在有失公允。被告特約醫師自然應予以醫學專業上之尊重,但仍有3點爭議性:⒈特約醫師為行政機關約聘,提供醫學專業把關,難免站在行政機關之立場。如此,對病症判斷之鬆、緊、角度,自然不一,更何況醫學學派不同,對同一疾病、同一病患看法也不一樣。⒉既然行政機關特約醫師僅憑「X光片、診斷書、醫理見解」,即認定原告不符殘廢之標準而與原告主治醫師實際門診用藥、檢驗、長期觀察之意見相左,是否該由第三者來鑑定,較為公正、公平。⒊原告不知所謂特約醫師是那一位大國手或權威,對現今醫學上眾多醫學單位束手無策之疾病,仍能獨排眾議,認為有改善空間,原告十分想接受其治療而願意放棄殘廢給付之申請,畢竟身體健康遠比財富重要。
(三)各行政機關均表示原告「踝關節情況尚好,其藥物治療應仍可改善,應不致只有15度、30度之活動度」原告對此似是而非、不明確之審理也有意見;「應不致只有15度、30度之活動度」即有三種可能:⒈絕對不可能達15度及30度活動度這麼嚴重。⒉可能雙踝均達70度、80度或者正常。
⒊亦為可能為50度、60度之活動度。故原告之病症狀況即有可能符合「兩下肢各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第七等級殘廢、不符合任何殘廢標準或符合「兩下肢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第11等級殘廢。而既然有上述三種可能性,行政機關之審理時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告於審理原告之案件,實過於草率且避重就輕,僅採信自己之特約醫師而不尊重實際門診治療之主治醫師,更不當行使裁量權,僅依己方特約醫師見解即認定不需行使而對原告有利之處亦無注意,嚴重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精神等語。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7年7月29日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
案作成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0項第7等級440日及第156項第11等級160日,經合併後升等為第6等級
540日,扣除已核發之160日應再給付380日計218,88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1、2項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0障害項目規定「兩下肢
3大關節中,各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
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第156障害項目規定「一足第1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2趾以上喪失機能者。
」為第1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60日。同表「下肢機能障害」附註2規定:「下肢之機能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項規定。」同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3規定:「上肢機能障害,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又依醫學專家醫理見解,咸認關節病變,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其疼痛及運動障害等症狀可獲相當程度之緩解。如經復健設備完善之醫院及經復健專科醫師考試合格之復健專科醫師診治1年無效者,則依X光照片、肌電圖及電腦斷層等診斷判定確有明顯病症者,始依規定發給給付。
(二)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致雙踝、右足第1趾、左足第1、2、3趾關節障害,於97年7月29日檢件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送員山榮民醫院97年6月24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左踝關節屈曲10度,伸展20度,活動範圍30度;右踝關節屈曲10度,伸展5度,活動範圍15度。右足第1趾之中足趾關節30度、第1趾關節10度。左足第1趾之中足趾關節20度、第1趾關節10度。左足第2趾之中足趾關節30度、第1趾關節10度、末關節10度。左足第3趾之中足趾關節10度、第1趾關節0度、末關節10度。」經被告將所送上開殘廢診斷書及光碟片,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原告雙踝關節情況尚好,其藥物治療應仍可改善故不符規定。右足第一趾情況尚好,其應不符殘等規定。其左足各趾有變形脫位可符合殘等規定。」據此,被告核定以原告雙踝關節情況尚好,其藥物治療應可改善,右足第1趾情況尚好,左右足第4、5趾雖脫位變形,惟未經診斷達殘廢給付標準,故所請雙踝,右足第1、4、5趾及左足第4、5趾部分不予給付;至原告左足1、2、
3趾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6項第11等級,發給16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左足第1、2、3趾之殘廢程度符合第
156項第11等級之給付標準,右足第1、4、5趾及左足第4、5趾不予給付等並無異議。至原告雖主張其雙踝關節障害應符合第140項第7等級,被告僅採信特約醫師不當行使裁量權云云,惟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及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師或醫院複檢等規定自明,如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內容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之權限。本案被告除審酌原告所提殘廢診斷書外,並將其光碟片一併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原告之雙踝關節情況尚好,其藥物治療應仍可改善,故不符前揭規定,業如前述。另本案於審議時,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其雙踝部分依所附X光光碟,其踝關節部分關節腔並未破壞,也無嚴重退化病變,應不致只有15°、30°之活動度,應尚不符永久殘廢,被告不予核付為合理。」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位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雙踝關節情況尚好,治療可改善,尚不符永久殘廢,故被告否准所請雙踝關節障害,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53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1、2項復規定甚明。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
140障害項目「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7等級殘廢,按該等級發給44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足趾機能障害」系列第156障害項目「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者。」為第13等級殘廢,按該等級發給60日之殘廢給付;及同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2規定:「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3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二)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三)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2月19日97保監審字第4025號審定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員山榮民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特約醫師審查意見、X光碟片檔案、類風濕性關節炎相關報導、原告患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被告採用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作成原告雙踝關節不符合永久殘廢程度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以此見解否准原告該部位殘廢給付,是否適法?本件有無再送請第三人鑑定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而「被保險人殘廢等級有無加重」之審定,尚須將症狀前後情形加以比較,均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難以為之,是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因而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由於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二)本件原告雖持員山榮民醫院97年6月24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病稱向被告申請雙踝、右足第1、4、5趾及左足第1、2、3、4、5趾部位之殘廢給付。其中員山榮民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更進一步載明︰「左踝關節屈曲10度,伸展20度,活動範圍30度;右踝關節屈曲10度,伸展5度,活動範圍15度。右足第1趾之中足趾關節30度、第1趾關節10度。左足第1趾之中足趾關節20度、第1趾關節10度。左足第2趾之中足趾關節30度、第1趾關節10度、末關節10度。左足第3趾之中足趾關節10度、第1趾關節0度、末關節10度。」經查,本件被告將員山榮民醫院殘廢診斷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碟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認為:「……林女士雙踝關節情況尚好,其藥物治療應仍可改善故不符規定。右足第1趾情況尚好,其應不符殘等規定。其左足各趾有變形脫位,可符合第153項第10級殘等(第4、5趾亦脫位變形),右足第4、5趾變形,可符第160項第15級殘等。」等語,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雖認定除右足第1趾外,其餘右足第4、5趾及左足第1、2、3、4、5趾部位符合殘廢等級。惟被告審酌原就診醫師及上開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雙踝關節及右足第1趾情況尚好,其藥物治療應可改善,而左、右足第4、5趾僅係脫位變形,原就診醫師並未認定已達殘廢給付標準,因此本於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核定原告所請雙踝、右足第1、4、5趾及左足第4、5趾部分均不予給付;至於原告左足1、2、3趾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6項第11等級,發給16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原告對於被告就腳趾部分之認定表示不爭執,惟對於雙踝部分則表明不服,申請審議,在審議程序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復將相關卷證資料,另外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認為:「……本申請人因類風濕關節炎致雙踝、左足活動受限申請殘廢給付,依員山榮民醫院殘廢證明『左、右踝屈曲10°、10°,伸展20°、5°,可動範圍30°、15°,左足第1、2、3趾活動受限』,申請人之左足殘廢並無爭議,其雙踝部分依所附X光光碟,其踝關節部分關節腔並未破壞,也無嚴重退化病變,應不致只有15°、30°之活動度,應尚不符永久殘廢,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等語,有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存卷可憑(參見爭議審議卷第13頁及第14頁)。綜合上開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書、X光碟片等資料,被告認定原告雙踝關節及右足第1趾情況尚好,經藥物治療應可改善,而左、右足第4、5趾僅係脫位變形,原就診醫師並未認定已達殘廢給付標準,因此核定原告所請雙踝、右足第1、4、5趾及左足第4、5趾部分均不予給付,至於原告左足1、2、3趾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6項第11等級,發給16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參酌上開說明,尚非無據。
(三)而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及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又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原則上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為前開所闡述明確。本件原告雙踝關節部分情況尚好,以藥物治療應可改善,未達殘廢給付標準(原告對於被告就腳趾部分之認定表示不爭執),既經被告為專業性之判斷,且該判斷亦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訴稱「……各行政機關之特約醫師均以X光片及醫理見解即認定:『雙踝關節情況良好,藥物治療應仍可改善』並據此核定不予給付,實在有失公允。」云云,尚非可採。另關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之認定,係被告之職權,被告為進行該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固得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然最終決定權仍在被告;又殘廢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即被告逕依權責認定之,並不受該診斷書之記載所拘束,亦為前開所確立之見解,因此原告主張「行政機關特約醫師僅憑『X光片、診斷書、醫理見解』,即認定原告不符殘廢之標準,而與原告主治醫師實際門診用藥、檢驗、長期觀察之意見相左,是否該由第三者來鑑定,較為公正、公平。」云云,即有誤解,洵非可採。另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雙踝關節部位,其經藥物治療應可改善,並不符殘廢之標準等情,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依所附殘廢診斷書及X光碟片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提供醫理見解,甚為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應將本件再送請其他醫院鑑定,經核亦無必要。
(四)再者,在審議程序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本案後認為:「……申請人之左足殘廢並無爭議,其雙踝部分依所附X光光碟,其踝關節部分關節腔並未破壞,也無嚴重退化病變,應不致只有15°、30°之活動度,應尚不符永久殘廢,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等語,已明白認定原告之雙踝關節部位,其關節腔並未破壞,也無嚴重退化病變,自不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按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而言,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項目)之要件。是以,原告訴稱「『應不致只有15度、30度之活動度』即有三種可能:⒈絕對不可能達15度及30度活動度這麼嚴重。⒉可能雙踝均達70度、80度或者正常。⒊亦為可能為50度、60度之活動度。故原告之病症狀況即有可能符合『兩下肢各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第七等級殘廢、不符合任何殘廢標準或符合『兩下肢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第11等級殘廢。而既然有上述三種可能性,行政機關之審理時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
」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雙踝關節及右足第1趾情況尚好,經藥物治療應可改善,而左、右足第4、5趾僅係脫位變形,原就診醫師並未認定已達殘廢給付標準,因此核定原告所請雙踝、右足第1、4、5趾及左足第4、5趾部分均不予給付,另原告左足1、2、3趾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6項第11等級,發給16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