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變更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被告就此雖已表示不同意,惟原告原即係以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得享有之代位權乃因被告與人和解而消滅受損,被告則已享有對加害之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受利益為由提起本訴,而其嗣後變更請求之保單條款第16條規定意旨係被保險人於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之行為時,應在保險公司否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退還該保險給付,此二者均係在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雙重獲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此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該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靜宜 於民國95年3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駕駛被告所有而由伊承保強制、第三責任及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台南市○○路與西門路路口附近時,乃與訴外人 李銘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李靜宜與李銘益嗣即達成和解,並由李銘益賠償車輛修復及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70,000元,被告並已於95年7月14日受領由承保李銘益車輛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所代付之上開款項完畢,詎被告竟隱瞞上開和解之事實而向伊申請理賠,伊於不知情之下乃於95年7、8月間就雙臂燈桿號誌及車體賠付被告754,790元(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號誌損失93,740元、車體全損661,230元),而依兩造所訂保單條款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伊行使代位權之行為,否則伊即得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保險給付,今被保險人之被告乃擅行和解而使伊代位得對李銘益行使之權利消滅,被告在伊已給付之上開金額內自應予以退還,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5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保險法第53條關於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禁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同時享有對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及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致獲得大於其損害之不當利益而違保險契約填補損害之本質,故規定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予保險人,其性質為債權之法定移轉,而此債權移轉之範圍,並非完全以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數額為據,尚以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限,又在保險人只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之部分給付保險金,且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因被保險人之與有過失而無須全額賠償之情形下,此法定債權移轉之範圍則應以被保險人之損害填補為優先,如此方符保險契約填補損害之本質並為保險代位禁止不當得利本旨,是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所謂「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自以前述法定債權之移轉範圍為限,而查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之保險金額為887,000元,至本件事故發時,由原告依保險單條款規定按其所定之折舊率核定保險金額為661,
230元,並以被保汽車全損而按上開金額理賠,惟伊之被保汽車為0000年份BMW牌7351LA型汽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至少有118萬元,依此計算伊所受之損害即有l18萬元,而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肇責,伊得向李銘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僅為70%即826,000元,以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為計,尚不足以填補伊之損失部分為518,770元,故依保險代位規定得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額即僅為307,230元,原告至多於此範圍內方有所謂「受妨害未能求償」之可言,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l6條規定請求返還,其係以原告向第三人已為求償,因第三人抗辯被告已拋棄對其求償或為其他可歸究於被告之行為而拒絕給付,致原告無法自第三人求償為要件,否則,若第三人願意清償,原告即無因受妨害而未能求償之損失可言,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李銘益求償而無法獲償,即其已否受有損失尚未經證明即遽請求伊應予賠償,尚與上開條款所定要件不符,況上開被保汽車之殘餘物巳歸原告所有,原告在此另獲有殘餘物價值之利益50,000元,故設若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尚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為損益相抵,故原告以其給付之保險金數額為請求即有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靜宜於95年3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駕駛被告所有而由原告承保強制、第三人責任險及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735ILA型,2000年份)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路口附近時,乃與適由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之李銘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承保)發生碰撞致傷,而李銘益於事後業與被告及李靜宜達成和解,同意以57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賠償財物損失(車輛及號誌桿)及醫療費,明台產險公司並即於95年7月14日據此賠付被告57萬元(財損以修理費722,370元之7成505,659元計算,體傷64,341元)完畢,而原告則於被告請求理賠後在7月17日賠付被告109,
626元(含乘客險15,886元及賠償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號誌損失93,740元),8月7日賠付661,230元(車體全損)。
㈡、被告於94年5月23日乃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而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40萬元。
㈢、原告就上開車輛係以全損理賠,理賠後將取得之該車殘體以5萬元出售。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與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和解並受領賠償而致受有損害?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保險法就行使法定代位權之方法並未著有規定,以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者,即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而民法第297條第
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是保險人為保險理賠而本於法律規定取得債權移轉後,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如該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為清償(賠償損失),依民法第
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至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李銘益求償而無
法獲償致受有損失,此自與系爭保約條款第16條規定要件不符云云,惟被告及駕駛被保車輛人李靜宜於系爭保險事故事發後,業與第三人李銘益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57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賠償財物損失(車輛及號誌桿)及醫療費,明台產險公司並即於95年
7月14日據此賠付被告57萬元完畢,而原告則於被告請求理賠後在7月17日賠付被告109,626元,8月7日賠付661,230元已如上述,是被保險人之被告對肇事者李銘益就系爭事故本即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原不因其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此在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前亦仍保有之,且其拋棄或免除與否概屬其自由,並對該第三人亦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惟被告在系爭保險事故後原即欲向原告請求賠付,此觀其聲請理賠即明,故被告在申請理賠後,其原須注意上開代位權之範圍以免妨及原告之權利及其本身可能會受有之不利益,然被告乃在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權即7月17日、8月
7日之前並為代位通知前即與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該第三人為和解致所拋棄之權利生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且該第三人於7月14日即因給付和解條件清償完畢而依法亦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原告在給付賠償金額後,其取得之代位權即因該第三人已對債權人之被告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而無從再行對之請求,其就原得為代位求償之數額範圍內,自已因該債權消滅而受有一定之損害,被告所為自已該當系爭保約條款第16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所辯原告應於向第三人求償未果始得對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和解而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若干?
⑴、被告於94年5月23日乃以上開被保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而
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40萬元,而被告及駕駛被保車輛人李靜宜於系爭保險事故事發後,業與李銘益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57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賠償財物損失同意以57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賠償財物損失(車輛及號誌桿)及醫療費,承保李銘益所駕車輛之明台產險公司並即據此賠付被告57萬元(財損以修理費722,370元之7成505,659元計算,體傷64,341元)完畢,而原告則於被告請求理賠後在7月17日賠付被告109,626元(含乘客險15,886元及賠償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號誌損失93,740元),8月7日賠付
661,230元(車體全損)已如上述,而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係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投保當時該車之保險金額為837,000元)、第三人責任險(每事故財損500,000元)、乘客責任險(每一人體傷100,000元),原告於受理被告之理賠申請後,於處理時乃認對造車未讓幹道車肇事致車損,被保車輛就系爭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就該車擬以661,230元全損金額賠付,並先行賠付財損(路燈)及乘客受傷後再行追償乙節,此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附卷可憑(10-11頁),另上開被保車輛之同型車(BMW735ILA型,2000年份)於95年4月間之二手車價約為118萬元,亦有權威車訊雜誌乙件在卷足稽(112頁),是被告於與肇事之第三人李銘益暨其車輛承保而參與協商之明台產險公司為和解時既係以車輛修理費722,370元之7成為財損之計算,顯見雙方就系爭事故均係同意以30%(李靜宜)、70%(李銘益)為肇事過失責任比例之分配,而原告為前開理賠之時依上述亦係評估以被保車輛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而擬就餘之責任為追償,依此,兩造就系爭保險事故自已均同意以上該過失比例為該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另被告所有之上開被保車輛,其同型車依其年份之中古車價估約為118萬元,如考量各車之個別情況及汽車雜誌估價之一般性及準確性,並參考被告於前1年以原車擔保借款所得借到之金額140萬元,該車於事發時之市價至多應約在110萬元至120萬元間之譜,而車輛經撞擊受損後,除修理費外,其原會依其損壞嚴重與否而有原車價值貶損之情形存在(事故車與非事故車之價差,即民法第196條所定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其所受損失,即應為修理費用加計汽車因事故受損拓生貶損之價額,而以明台產險公司為和解損失評估時所提出該車之修理費需為722,370元,此幾已達該車當時市價約2/3左右,該被保車輛顯已受損相當嚴重,以此修復費用再加計嚴重受損所可能產生之價值貶損,系爭被保車輛有無修復之價值恐非無疑,加以原告係以全損而為理賠,且被告最後亦係主張以全車價值118萬元為損害之計算(答辯四狀,第109頁),該車之損害即應以不能修復之全損為計,則被告就被保車輛所受之損害,以事發當時之價值即110萬元至120萬元間為計即屬適當,而該事故因另損及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所有之號誌,並由原告予以理賠93,740元,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全部財損,即應在120萬元至130萬元之間,再以被保車輛之駕駛人李靜宜於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以上述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得向李銘益求償者,即約為84萬元至91萬元之間,則以李銘益就全部財損部分僅係以修理費之7成即505,659元為和解之賠償(餘之64,341元為體傷部分),依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的契約,被告於此之和解,顯係就上開財損數額之範圍,對所受領之505,659元賠償外的損害賠償權利(334,341元至404,341元間)為讓步並予處分拋棄至明。
⑵、原告於被告請求理賠後,在7月17日賠付被告109,626
元(含乘客險15,886元及賠償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號誌損失93,740元),8月7日賠付661,230元(車體全損)已如上述,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全部財損應在120萬元至130萬元之間,扣除附加被保險人即駕車人之過失比例,其得向第三人求償者約為84萬元至91萬元之間,而被告乃因和解而受領財損部分505,659元之賠償,其因和解而對該第三人拋棄之損害賠償權利為在334,34
1元至404,341元間亦如前述,是依財產保險之避險及迴避不當得利之設計,被保險人之投保標的受到侵害,第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須負損害賠償義務時,保險人於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賠償金額後,原得就其給付範圍,在第三人之賠償範圍限度內,直接以自己名義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以避免被保險人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同時亦維持第三人之賠償義務,然如被保險人由保險人處所獲得者不足以滿足其所受之損失,此時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自仍保有不足部分之請求權,依此,本件被告在向原告請求理賠而受領給付前,如其得受領之財損理賠金754,970元(號誌損失93,740元加車體全損661,230元)不足以補償其全部之財損,其原即得再向李銘益於上開過失比例範圍內再求償85,030元至155,030元間(84萬元至91萬元間減除理賠金754,970元)之不足額,惟如上述之被告在受領上開理賠金而使原告直接取得該範圍之代位權前,因已與第三人李銘益達成和解並受領賠償完畢,此業使李銘益就此應負之全部損害賠償債務於7月14日即因清償和解部分及被告拋棄其在334,341元至404,341元間之損害賠償權利而告消滅,今原告原得享有之代位權範圍即754,970元既係在被告本得對李銘益求償範圍(即扣除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責任後之84萬元至91萬元間)之內,其依法本得對之為請求,且此依保險之設計原則,被告原不應予以處分(即其得處分者應僅為逾此範圍外之上開85,030元至155,030元間之部分),惟被告既在原告取得此權而為通知之前即已為有效之處分及拋棄,並使原告嗣後應取得之代位權隨該第三人對債權人之被告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而喪失,原告於此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自已受損,則依系爭保約條款第1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低於被告得為請求範圍內之給付754,970元,自均得請求被告予以退還,且此亦不因被告所受之財物賠償僅為505,659元而有異,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被保險人優先原則或被保險人地位優先說而謂其受損之118萬元在扣除30%之肇責後,得向李銘益請求賠償之金額僅為826,000元,原告給付之保險金所填補者尚不足518,770元,得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額即僅為307,230元云云,惟上開原則係在第三人之清償能力不足或依法所需負賠償之數額低於被保險人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時,為解決「保險人依代位權所取得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發生衝突應以何者為先之問題而以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為優先以填補其損害,故於被保險人獲得全部清償前,保險人即不得實行代位權之謂,惟本件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李銘益依其過失比例應負責者,依上述應在84萬元至91萬元之間而已高於系爭代位權之範圍,且被告所得之金額係因其為和解之部分拋棄始僅有505,659元,此並非係因李銘益清償能力不足而無以清償全部之債務,故本件應無被保險人優先原則之適用餘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出售被保車輛殘體之所得應否扣除?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係於94年5月25日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期間至95年5月25日止),投保當時係以該車之保險金額為837,000元以計算保費,而原告就上開車輛在事發後係以全損理賠,理賠後並將取得之該車殘體以5萬元出售已如上述,並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全部財損應在120萬元至130萬元之間,扣除附加被保險人即駕車人之過失比例後,其得向第三人求償者約為84萬元至91萬元之間亦如前述,是被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受之車損既已逾100萬元,而原告以車體全損所賠付者則僅有661,230元,此自不足以填補被保險人之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此事故自不可能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故在被告無法獲得全額賠償之情形下,且該殘餘物之車體亦還有財產上之價值,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計,此殘餘物價值自應歸屬於被保險人之被告所有較符公允,今原告就此殘餘車體既以5萬元出售而獲有利益,此數自應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中予以扣除,原告得請求者即應為704,9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給付系爭賠償金額後,其依法取得之代位權,乃因該第三人已對債權人之被告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而無從對之請求,其就原得為代位求償之數額範圍內,自已因該債權消滅而受有一定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該當系爭保約條款第16條規定之要件,而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代位權範圍754,970元係在被告本得對李銘益求償範圍之內,惟被告係在原告取得此權而為通知之前即已為有效之處分及拋棄,致使原告嗣後應取得之代位權隨該第三人對債權人之被告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而喪失,依上開條款之規定,原告於此低於被告得為請求範圍內之給付754,970元均得請求被告予以退還,惟此則應扣除原告就殘餘車體以5萬元出售所獲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者即應為704,970元,從而原告依保約條款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