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彭芸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0453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所經營之「民視新聞臺」頻道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22時28分許所播出之「民視十點晚間新聞」節目播出標題為「搶市場!品牌雪糕大俗賣」、「十元假雪糕?老闆:保證正廠製造」、「十元雪糕-業者:價格差異化商品」、「另類通路-業者推10元低價雪糕」之新聞(下稱系爭節目),內容報導1家知名品牌雪糕從原價新臺幣(下同)30元推出只要10元的低價版,一推出即造成轟動;現場訪問購買民眾均表示好吃又划算,並訪問雪糕業者表示,是不景氣所採取的價格差異化行銷策略,推出原料、重量均比1支30元的雪糕要少些,所以才能壓低成本,讓消費者價錢付得便宜,同樣可以享受好吃的雪糕;新聞畫面明顯出現招牌標示10元字樣、產品外包裝及產品名稱「 阿奇儂 」字樣,經被告認定其已明顯表現出為特定商品宣傳之意涵,致節目內容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該次違法時間比例達1/4以下,列為「普通」等級,且原告所經營之上開頻道前因相同違法事證,於3年內經被告裁罰4次在案,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及第5點規定,以97年11月28日通傳播字第097003671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上開頻道處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首就程序言,被告對於訴願之處理,與訴願法相關規定未臻相符,其所為決定當然違背法令,對原告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1.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及裁罰,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屢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396號、第418號、第436號、第491號及第585號等解釋所指明,且對於救濟機關方法及救濟受理機關,應符法律規定而不容行政機關自行創設,始符權力分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要屬保障之核心,此由訴願決定之組織不合法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並為足以提起上訴、再審之合法事由,訴願法第97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73條俱有同旨規定即明。參照本件訴願決定所引用之訴願法第4條第8款:「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第5條第1項:「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之規定,被告於管轄等級自行比照為中央各院,自行創設訴願管轄,與訴願法規定相違,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依訴願法第5條第1項規定,關於訴願之管轄,應視作成處分機關之管轄等級而比照處理,則被告之訴願管轄及其處理程序,應先決定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管轄等級。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及任命程序;相當二級機關者,由一級機關首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機關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就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即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者,其管轄等級相當於二級機關,即中央各部、會之層級。復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後段規定:「行政院院長應於七日內依審查會通過同意之名單提名,並送立法院同意後即任命之。」,足徵被告於管轄層級上,為相當於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則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等二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者,其訴願之管轄機關應為主管院,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之管轄等級依法既相當於中央二級機關,依訴願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其管轄之等級,應比照同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主管院管轄訴願。被告捨此不為,逕自拒絕適用同法第4條第7款規定,自我升格將其管轄層級比擬為同條第8款之中央各院,並拒將本件訴願依法送交法定訴願管轄機關管轄,無異於我國憲法規定五院以外再行創設一院,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權力分立原則至為顯然。
3.訴願決定稱被告為審理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已超過訴願委員總人數1/2以上,由其參與審議被告所為之處分,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及超然客觀原則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該條所謂之「本機關」,應指為處分行為之上級機關,否則仍由原處分機關之高級職員擔任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何能要求其對原先處分之案件秉持超然、客觀原則。目前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由被告副主任委員陳正倉擔任,其委員謝進男及 翁曉玲 亦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在此等情況下,是否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所謂超然客觀原則,以及對受處分人是否公平,均值思考,絕非如訴願決定所稱其外聘專家、學者已超過訴願委員總人數1/2以上,即可達符合法律規定之假象。
4.被告稱其為獨立機關,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固有所本。然獨立機關之存在於行政體系屬例外情形,主要目的僅賦予獨立機關對具體個案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之空間,本於專業而自主決定,非因此即謂其得自外於行政體系,觀諸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規定即明,若謂個案見解外之業務亦不得監督,卻又須行政院本諸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對被告之行政向立法院負責,顯與行政一體原則相悖。
(二)本件肇因於97年8月22日中國時報以標題刊出「知名冰品雙葉阿奇儂雪糕在便利超商每支賣30元,但相同的東西在路邊攤、夜市只要10元,足足差了兩倍,雖然消費者趨之若鶩,卻有人擔心是仿冒品,甚至過期貨,業者強調『係金A仔』,只是不同通路賣不同價格,品質絕對沒問題。」等字樣,由於該則報導關乎民眾健康權益,亦關乎在經濟不景氣下業者如何生存問題,議題本身即具新聞性及探討性,原告方於當日就該議題追蹤採訪夜市雪糕業者,同時對該品牌業者進行採訪,最後確認該10元雪糕並非仿冒假貨。而新聞畫面出現10元、產品包裝、名稱等字樣,係因既屬新聞事件,且經早報露出,自應以新聞立場忠實呈現,以消除民眾疑慮。再者,所謂為特定商品宣傳促銷,定有獲致某種對價,方足適之,然原告單純依據中國時報文字撰述,認為具有新聞性,方加採訪報導,原告絕未收取雙葉食品或夜市攤販任何對價。況新聞事件層出不窮,態樣不一,若每件不論動機均以結果視之,不僅將限縮新聞採訪內涵,對於媒體及觀眾而言,亦未盡合理。
(三)所謂媒體責任,一般常謂「新聞不只是追逐、而是挖掘」,媒體人認為應提升新聞記者素養,建立新聞專業,強化新聞自律倫理規範,在滿足民眾知的權利與落實社會責任槓桿中求得平衡點,新聞記者有責任為臺灣社會建構永恆價值典範,媒體並非化妝師,應當針砭時事,不能粉飾太平,而媒體亦不能遺忘自己之社會責任。原告在自訂之新聞自律規範首揭明示:「民視電視公司新聞部本於媒體獨立自主、自律精神、道德良知與社會責任,落實服務公眾知的權利,特制訂新聞自律規範,供全體新聞部同仁遵行……」,並在該自律規範基本原則第2條載明:「全體同仁力求精確查證、追求事實、完整平衡、尊重多元,不偏、不盲的專業原則,來客觀處理及呈現新聞資訊。」,基此原則,原告依中國時報之報導,進一步探討該10元雪糕是否為仿冒品,甚至過期貨,以及在經濟不景氣下業者如何生存等問題,如同毒奶粉事件發生時,各媒體將有問題廠牌加以播報,目的均在於避免民眾誤食,用意本屬良善,亦符合媒體追求事實、完整平衡之社會責任。
(四)有關系爭節目即10元雪糕新聞,就被告立場,僅在檢視播出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就原告而言,則為如何告知觀眾真相,善盡一己社會責任,原告保證絕未向任何廠商收取任何費用,被告以是否出現產品名稱作為認定違法與否之標準,嚴格而論,其立場固屬無誤,但結果已造成目前所有電視新聞,若其中涉有招牌、商標、隱私等畫面,均以馬賽克遮蔽之現象,目的不外避免受罰,此對一向自詡新聞自由之臺灣,不啻莫大諷刺。且就此等情形,在民事判決上,常見作成「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且被告僅屬新聞從業媒體,非專責調查機構,是若經政府機關之通知,且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即屬已盡注意義務,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且符合當事人之期待,勢必限縮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之論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刑事判決中,亦常以媒體言論是否有相當事實根據,且所指涉事項是否與公共利益攸關,作為有罪無罪之參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究其用意,均不外給予媒體充分空間得以在一定範圍內善盡社會責任,而不受法律訴追。
(五)有關行政處分訴願之管轄,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已有明確規範,被告亦自承訴願法就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並無規定,卻自行創設得為訴願管轄機關,而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成員,被告委員亦列名其上,甚至擔任主任委員,若謂公正、超然,顯與社會認知有所差異,是此等球員兼裁判之行為,實與法律規定相違。又原告製播系爭節目,本依據中國時報所載作進一步探討,未具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亦未自業者收取任何費用,被告遽認原告違法而處40萬元罰鍰,對原告實屬不公,且對媒體一向揭櫫「追求事實、完整平衡、尊重多元,不偏、不盲的專業原則,來客觀處理及呈現新聞資訊」之理念未具正面意義。
(六)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同法第35條第3款規定,予以警告;而依同法第36條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前條(即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告後,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次按96年2月1日施行之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被告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及表三(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適用於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裁處者裁處罰鍰之案件;同處理要點第5點則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本參考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三),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又按被告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規定(電視事業適用),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事業3年內受裁處次數等。
(二)原告稱被告對於訴願之處理,與訴願法相關規定未臻相符云云,惟被告就訴願管轄權之法律依據,並非訴願法第5條第2項規定,而係被告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及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由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被告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1.現行訴願法並無針對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被告)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依現行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該款係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為因應再訴願制度之廢除所為之修正規定。而修正當時,我國法制上,除憲法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外,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該修正根本未慮及(實際上亦無從考量)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被告)。換言之,該款規定之立法原意,應僅針對一般中央一級行政機關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所為之規定,而非針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故現行訴願法第4條有關訴願管轄規定,顯然未就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被告)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則被告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及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由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被告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自無違法不當。
2.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獨立機關係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而此行政機關組織型態,係於西元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以美國為主所發展之行政組織,除稱為獨立機關外,亦有以獨立行政委員會稱之。究其成立背景有二,一為國會已喪失其作為國家最高代議機關之威信;二為考量當時法院程序較繁冗,無法因應行政之多樣化,因此,獨立機關於發展初期,即含有擺脫政黨對特定事項之壓迫,強調中立性、專業性,以及迅速解決紛爭之期待。準此,獨立機關特色有三,其一係由數名委員組成之合議制行政體;其二係自一般行政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其三為職務之行使,除有行政作用外,亦有準立法、準司法之權限。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應指職權行使之獨立,尤以個案運作不受干預。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亦明確指出立法者將被告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俾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擁有更多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就所司通訊傳播監理業務,發揮專業能力,可明其旨。是以,倘不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此將導致行政院可就被告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個案具體決定為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示,被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不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
3.承上,訴願作為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究其基本功能或作用,係賦予行政機關自省機會,俾得重行檢視原處分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以維護人民權益,實現依法行政原理,藉此維持行政法秩序及行政妥當性,並減少訟源,減輕行政法院負擔,其性質仍屬行政程序。被告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所揭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被告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被告作成之處分均經被告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其處分之訴願,與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要無相悖。且被告為審理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2條1項規定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已超過法定1/2比例,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程序亦嚴格遵守訴願法第53條至第55條規定,其所為處分應符合超然、客觀之原則。
(三)原告經營之民視新聞臺頻道於97年8月22日22時28分許所播出系爭節目之播出標題為「搶市場!品牌雪糕大俗賣」、「十元假雪糕?老闆:保證正廠製造」、「十元雪糕-價格差異化商品」、「另類通路-業者推10元低價雪糕」之新聞,新聞畫面明顯出現招牌標示10元字樣、產品外包裝及產品名稱「阿奇儂」字樣,明顯表現出媒體為特定商品宣傳之意涵,致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此有被告97年10月29日第265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側錄光碟可稽,其違法事實明確,洵堪認定。且原告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經被告分別以95年5月17日通傳字第09505038370號、95年11月27日(被告誤載為97年5月22日)通傳字第09505122690號、97年5月22日通傳播字第09700071310號及97年6月27日通傳播字第09700123870號裁處書核處4次在案,原告再次違法,符合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依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考量該則新聞播送時間為1分33秒,廣告化違法時間21秒,違法時間比例為1/4以下,其案件違規等級為「普通」10分,又其事業3年內受裁處次數(含警告)4次8分,加計後總積分為18分,被告據以裁處4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故明定廣告應與節目區分,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過濾,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涵,以善盡其注意義務。系爭節目內容雖已於報紙揭露,惟原告於處理該則節目內容時,對其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宣傳之產品相關資訊,未於採訪取鏡過程中對畫面加以處理,於播出時,出現特定產品名稱、產品外包裝及市招,足堪認有藉消費資訊提供而為特定產品宣傳之意思。又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達到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業務,招徠消費者消費目的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與是否收取對價無涉,且雖有其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報導該則新聞,惟在採訪取鏡過程,畫面處理上均能技巧避開廣告看板產品名稱字樣及產品包裝盒,難以顯現該知名雪糕即為「阿奇儂」,故原告稱其根據報紙之文字撰述,認為具有新聞性方加採訪報導,乃屬新聞事件報導,且未收取對價,被告擅自處罰,對原告實屬不公云云,尚待斟酌。
(五)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責任,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明。是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顯屬規避責任之詞,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10月29日第265次委員會議記錄、被告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被告97年10月1日通傳播字第097648040470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97年10月13日民視(業)字第97101301號函、中國時報97年8月22日A11版影本、被告行政處分明細表(衛星電視)、被告95年5月17日通傳字第09505038370號及95年11月27日通傳播字第09505122690號暨97年5月22日通傳播字第09700071310號與97年6月27日通傳播字第09700123870號裁處書、97年第5次傳播內容處廣播電視節目廣告審查意見彙整表(諮詢日期:97年10月16日)、系爭節目側錄光碟、原告新聞自律規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由被告為之,而由被告自任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有無牴觸訴願法所定訴願管轄之規定?茲分述之:
(一)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4條第7款、第8款及第5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而同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同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故前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非指行政院,而係指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外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查被告雖屬於同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被告自屬於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其層級即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因此,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前揭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條之規定,自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三)而「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
5號、第188號解釋有案。本院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613號解釋『有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613號解釋之疑義,爰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釋字第613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為補充解釋。案經司法院大法官97年12月26日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12案決議『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不在本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故不受理。是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2第2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613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合先敘明。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述在案。故被告執其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獨立機關,主張應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
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訴願管轄機關云云,並無足採。
(四)又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法第5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時,依上開訴願法第58條規定,應先行重新自我審查,被告既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依該法條第3項規定,即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詎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逕自為訴願決定,已牴觸訴願法第4條第7款訴願管轄規定及第58條提起訴願程序規定,而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其所為之訴願決定,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8條規定辦理,而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行政院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另為訴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