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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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9歲民
丁○○48歲民丙○○32歲民
號大陸地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同日」等字應更正為「同年月23日」(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 楊明玉 2人」等字後增列「致其2人受有肺炎及慢性氣道阻塞」之傷害。(3)原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被告乙○○、丁○○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等字有誤,業經檢察官以96年10月1日以基檢堂良95偵字第3653號函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字。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丁○○於94年7月23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犯肇事逃逸罪,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遼寧省大連市民主廣場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
000號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遼寧省丹東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
000號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山東省蓬萊市紫荊山辦事處史家溝
村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
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巴拿馬籍貨輪「 盛遠 輪號」於民國94年7月22日14時許,自日本國石垣島出發,預定駛往大陸地區福州馬尾港,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該輪二副乙○○及舵手丁○○2人明知於駕駛船舶時,應依據西元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5條之規定,隨時保持正常瞭望,在當前環境及情況下,運用視力、聽力及各種可能合適方法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且應利用各種可能合適之方法,在當前環境及情況下,研判是否有碰撞危機之存在,如有任何可疑之處,應視為危機存在,又採取任何避碰措施時,如環境許可,應明確及早作正確行為,並注意優良船藝之施展;且兩艘動力船舶交叉相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舷時,應避讓他船,並依規定採取適當措施,惟乙○○、丁○○在當日天氣良好,能見度有10哩之情況下,在駕駛台輪值駕駛職務時卻未詳細注意來船「新東發
136號漁船」已在盛遠輪號之右舷,渠等疏於瞭望在先,復未審慎研判來船已即將通過其船艏,兩船間已無足夠安全距離相互通過,卻仍貿然採取左舵15度駕駛措施,致「盛遠輪號」船艏撞擊「新東發136號漁船」左舷後部並驟然翻覆。
而乙○○及丁○○經發覺有異常現象而立即通報該輪船長丙○○,丙○○雖下令立即該船停俥,並在碰撞現場盤桓近2小時以確認有無撞擊他船,然斯時卻未一併通報我國海岸巡防署等緊急搜救單位協助搜救等必要救助措施,復於未確實查明有無撞擊他船時,即貿然繼續駛離,嗣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謀星艦」執行職務中適時行經北緯25度15分,東經121度57分(臺北縣鼻頭角北方8.9哩)處,救起於「新東發136號漁船」船底等待救援之 楊鋒偉 及楊明玉2人,並於當日下午16時50分,在「新東發136號」之船艙內尋獲已然溺斃之船長 陳東楙 及船員 楊冬吉 、楊冬吉、 黃斌 ,嗣經海岸巡防署調閱其近岸雷達航跡配合國防部海軍總部中程雷達航跡比對,鎖定於7月23日中午進入大陸福州馬尾港之「盛遠輪號」涉有重嫌,藉「盛遠輪號」於同年8月2日下午4時許抵達基隆港外港停靠卸貨,由本署會同基隆港務局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機動查緝隊上船進行檢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海巡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乙○○、丁○○及丙○○3人雖經傳訊未到庭應訊,惟經本署調取巴拿馬籍貨輪盛遠輪號之航海日誌、俥鐘紀錄簿可知,該輪於94年7月22日下午14時許,自日本石垣島離港航向大陸地區福州馬尾港,而該輪航海日誌記載7月23日凌晨1時許,其全球定位系統(GPS)所測船位為北緯25度
21.9分東經121度55.0分,與我國海軍雷達所測繪該船位置相符,此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有關「新東發136號」漁船碰撞翻覆肇事船舶(盛遠輪)航跡圖附卷可佐,而「新東發136號」係於94年7月23日凌晨自彭佳嶼作業完畢南駛返回野柳港途中遭碰撞翻覆,其翻覆時之衛星定位系統(GPS)船位為北緯25度23.583分,東經121度49分46.2秒,該處經查係在我國領海基線12哩內,係屬我國領海之內,則依據刑法第4條、第3條之規定,我國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一併敘明。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分別在新東發136號漁船左後舷及盛遠輪船艏上留有相似成分之油漆鑑定,是本件盛遠輪號與新東發136號漁船發生船舶碰撞應堪認定,此部分並經中華民國船長公會鑑定「茲就兩輪發生碰撞之航跡及依「新東發136號」漁船被碰撞受損位置,認定盛遠輪未採取適當避讓行動,而發生碰撞,自應負碰撞責任」等語明確,並有該會95年2月24日船公(95)漢字第2795號函暨「新東發136號」漁船於野柳外海翻船事件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再者,本案船難發生之時,係為二副乙○○及舵手丁○○負責盛遠輪號瞭望及掌舵,此亦有盛遠輪號7月23日船員名單表影本2份附卷可佐,是本案係因盛遠輪號,於94年7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值班二副乙○○、水手丁○○,在盛遠輪與新東發136號漁船能見度可見我國籍「新東發136號」漁船左舷航行燈光情況下,應注意能注意應依據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相關規定採取適當避讓行動,然卻因疏未注意至此,致盛遠輪船首碰撞新東發136號漁船左後舷,致新東發136號漁船翻覆,而該貨輪於發生船舶碰撞事故後,該貨輪之二副乙○○、水手丁○○等人之過失所致,另如本件相驗情形,被害人陳東楙、楊冬吉、 楊冬秋 、黃斌確因本件船難而於生前溺水窒息死,亦經本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結果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楊明玉、楊鋒偉則因本件船難受有肺炎及慢性氣道阻塞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乙○○、丁○○過失駕駛船舶行為,與被害人等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盛遠輪號之船長丙○○於事發後,雖曾在事故地點附近盤旋約2小時,惟未一併通報我國海巡署等緊急搜救單位協助搜救,於未確實查明有無撞擊他船時,即貿然繼續駛離,未施以必要救助,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本案船難驟然即奪走4條人命,所致生之危害甚為重大,被告3人返回大陸地區後旋即離船,致無從強制渠等到案接受偵訊,及肇事船舶「盛遠輪號」已與臺灣地區之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當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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