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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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鎮和巷四號其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王嘉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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