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個人借款借據第19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准並公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概括承受有限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訴外人 何憲權 於80年3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整,借款到期日至83年3月5日止,兩造雙方約定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即12.75%)計付,並機動調整,,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1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訴外人何憲權於82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被告等仍拒不清償,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鈞院82年度執三字第73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約定書、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