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乙○○(THE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出境返回印尼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外僑住宿報告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忠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返回印尼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絡,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楊忠水到庭證明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乙紙及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各在卷為憑。又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外僑住宿報告單記載地址送達訴訟文書,未能合法送達而原件退回,亦有卷附退回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乙紙可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