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七一七零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五八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訴事
件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參諸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91
年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706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7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965號本票裁定)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99
年度豐簡字第4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458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
酌相對人僅就系爭本票面額中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本
票債權額聲請執行,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該聲請債權額即90,000元,按其所聲請之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
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750元(計算方式:90,000×5%×(2
+10/12)=12,75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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