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張德莉
       張剛裕
       張瑞巘
       張素貞
      邱 張素月
       張洪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剛裕、張瑞巘、張素貞、 邱張素月 、張洪祐與被代位人張
德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劉 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張剛裕、張瑞巘、張素貞、
邱張素月、張洪祐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張德莉之債權人,被告張德莉尚負欠原告本金新
臺幣(下同)40,01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4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5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1
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復對被告張德莉強
制執行未果,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張德莉顯已負遲延責任。
被告張德莉於105年1月16日與被告張剛裕、張瑞巘、張素貞
、邱張素月、張洪祐(下稱被告張剛裕等5人)共同繼承訴
外人張 劉宿 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106年4月5日完成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經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楊長浩 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6年度 司執愛 字第3450號受理並拍定在案,被告
張德莉與被告張剛裕等5人可得分配金額為284,000元(下稱
系爭分配款),原告並具狀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
行。惟因被告張德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分配款之權利,其與
被告張剛裕等5人間就該案款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
從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被告張德莉其他財產均屬共有
,處分不易,乃先請求分割以為清償。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分配款。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劉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分配款,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德莉負欠原告本金40,016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
自同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取得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14號宣示判決筆
錄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張德莉於105年1月16日與被告張剛
裕等5人共同繼承張劉宿所遺系爭土地,其等應繼分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所示,並於106年4月5日完成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楊長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
司執愛字第3450號受理並拍定在案,被告張德莉與被告張剛
裕等5人可得分配系爭分配款,原告並具狀就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併案執行。惟因被告張德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分配
款之權利,其與被告間就該案款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
無從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簡易庭
106年度雄小字第201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愛字第3450號通知分
配函及分配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愛字第34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
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且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己所有包含
土地及現金存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繼承
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
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
。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
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
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
得部分執行。
㈢惟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借款,因欠缺資財迄未清償,債權人
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知債務人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遺產怠於辦理分割,債權人乃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適格之被告是否包括該債務人?業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
,認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
訟當事人之餘地,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
他繼承人為被告。但宜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是本件原
告代位被告張德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僅能以被告張剛裕等
5人為被告,原告另以被告張德莉為共同被告,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㈣原告對被告張德莉既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之事實,且系爭分配
款為被告張德莉與被告張剛裕等5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張德莉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對
於被告張德莉以外之被告張剛裕等5人就系爭分配款,代位
提起分割之訴,應予准許。
㈤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
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
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
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張德莉及被告張剛裕等5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
爭分配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
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從
而,本院認應就系爭分配款為原物分配,並依如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張德莉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原告及被告張剛裕等5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聖哲
附表一:
┌──────────────────┬─────────┐
│名稱│分配款(新臺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愛字第│284,000元│
│34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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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劉宿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張德莉│1/6│
│││(訴訟費用部分│
│││由原告負擔)│
├──┼───────┼───────┤
│2│張剛裕│1/6│
├──┼───────┼───────┤
│3│張瑞巘│1/6│
├──┼───────┼───────┤
│4│張素貞│1/6│
├──┼───────┼───────┤
│5│邱張素月│1/6│
├──┼───────┼───────┤
│6│張洪祐│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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