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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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鄒啟鴻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宏
被   告  汪庭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8日簽發,到期日為107年1月8
日,票據號碼541126,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95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軍中之長官,於101年6月間,
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李逸凡邀請原告參與禮車出租之投資計畫
(下稱系爭投資計畫),然因原告無投資意願,故轉而介紹
被告予李逸凡,被告並參與系爭投資計畫。嗣102年1月8日
被告以與李逸凡發生糾紛為由,竟要求原告就被告因投資系
爭投資計畫所受之54萬元損失負償還責任,原告迫於無奈而
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被告與李逸凡間投資糾紛之擔保
。惟被告從未實際交付54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原
告,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95號確定裁定准許,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開之主張不實,實際上是原告找李逸凡投
資,嗣因資金不足,原告始向被告借款54萬元,並簽立系爭
本票及借據與被告,且就系爭借款被告分兩次,第一次42萬
元用牛皮紙袋裝,第二次係以保單借款4萬元,主要是拿現
金予原告,後來才拿給李逸凡。而系爭本票及借據係於交付
系爭借款後方簽立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
由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
有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經
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95號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雖不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主張係因被告參與李逸凡之系爭投資
計畫發生糾紛為由,要求原告就被告因投資系爭投資計畫所
受之54萬元損失負償還責任,原告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本票
予被告,作為被告與李逸凡間投資糾紛之擔保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欲投資系爭投資計畫,因資金不足而向
其借款54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則本
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
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
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賠償投資損失之擔保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妨礙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
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所提出借款合約及系爭本票在卷,僅得以證明其確
實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合約以為擔保。對照本件被告提出存
款存摺、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以及未命名之書面資料等件,則
原告是否確實未收到被告交付款項,已非無疑。原告雖稱未
收到被告實際交付之54萬元,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
證明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被告投資損失之擔保等妨礙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賠償
被告投資損失之擔保,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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