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之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X-四○五一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軍輝橋上時,該車發生故障,遂將該車停放在軍輝橋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道上,惟其本應注意,..適有甲○○未考領駕駛執照,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之狀況下,猶騎乘牌照號碼UML-○二九號輕型機車沿該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方駛來,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閃避不及而追撞..。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 查貴誠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處理交通事故情形報告單乙份、告訴人甲○○之指訴。
四、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係酒後駕車注意力低下始追撞被告車輛,被告曾採取站立在車後十公尺處指揮交通之防免措施,告訴人居於主要過失地位,被告僅負次要過失,被告事後仍未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無任何前科,事後坦承肇事責任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臚列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