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
持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每月應清償前期全部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繳餘額加計依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逾期繳款者,應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一個月之手續費係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逾期第二個月手續費為三百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手續費係六百元;若被告嗣有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紀錄,原告得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信用卡消費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⑵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約定若未依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借款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不另換約;每月應繳付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借款期限前,向原告表示續約並經原告同意,故被告應繳納兩次手續費合計為兩百元。
⑶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臺灣企銀樂透貸
信用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每月應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如未依期繳款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須繳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金,尚欠本金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依臺灣企銀樂透貸信用貸款第八條,被告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清償上開本金及遲延利息。
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故上開⑴、⑵、⑶三筆債務業視為全部到期。就⑴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自同年十二月八日起尚欠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故並請求自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六個月之手續費合計二千八百元。就⑵之借款債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期繳納最低繳款金額,故被告應給付本金餘額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就⑶之借款,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期償還本金,本金尚欠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二元,故被告應給付上開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故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連線作業查詢單、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得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故應係真實。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依期償還信用卡消費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故三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款、二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償還,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⑴原告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一百元,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加計違約金六百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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