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23、3503及5725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0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相識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他人利用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會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之用,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6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載有「郵簿換現金」之廣告,遂透過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平仔」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當日(即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平仔」之男子;翌日(即7日)上午某時許,癸○○復在上址,以3,0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平仔」之男子;嗣癸○○於93年12月15日則至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並於次日(即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原尖美百貨前,以3,0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平仔」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通話或簡訊方式,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未繳款或退稅款未領等為由,被害人等不知有詐,該詐騙集團再以誘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匯款方式,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癸○○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詐騙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癸○○藉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經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及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癸○○、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將附表一所示3帳戶交予「平仔」,並獲得共計8,000元代價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事實,辯稱:「平仔」說是提供帳戶供退稅,待伊將錢返還予「平仔」後,「平仔」就會將帳戶返還予伊,伊不知道帳戶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提供附表一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詐得金額之事實,為被害人壬○○○、乙○○、丑○○、戊○○、己○○、子○○、丁○○、卯○○、寅○○、丙○○、辛○○及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9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見新興分局警卷第6、7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左營分局警卷第47頁)、被害人丑○○、戊○○、卯○○及丙○○存摺明細各1份(見左營分局警卷第48、52、58及61頁)在卷可憑,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應屬實情。復有被告於聯邦銀行(見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8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0頁)、中華郵政(見新興分局警卷第5頁)及第一商業銀行(見左營分局警卷第42、43頁)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3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否認為直接向被害人行騙之人,並否認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係其提領,再參以被害人證述之被害情節,應足認取得被告帳戶物件之人,顯屬經過縝密之籌畫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一方面收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使用,另一方面則以上述手法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進入指定之帳戶,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足認該集團係以此等詐欺方法賴以維生,資為常業,且利用被告名義帳戶作為掩飾其集團成員因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之年青人,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收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交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平仔」,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他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實施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平仔」之成年男子所屬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先後3次交付帳戶予「平仔」男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1行為出售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後減之。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罪嫌一節,而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僅因缺錢支付機車修理費用,竟將私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牟求私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經查獲避重就輕之反覆供述,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此觀洗錢防制法第
4條第2款之規定亦明,則被告幫助洗錢所得8,000元,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情事,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一、二帳戶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三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該部分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40條、第56條、第30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申請日期│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名稱│申辦帳戶號碼│├──┼────┼─────────────┼────────┤│1│93.12.06│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2│有辦理更│中華郵政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換密碼│││├──┼────┼─────────────┼────────┤│3│93.12.15│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元)│匯入帳戶│詐欺手法│├──┼───┼─────┼───────┼────┼──────┤│1│ 黃江春 │93.12.12│99,948(合計)│附表1│退稅│││碧│15時21分許││編號1│││││16時10分許││││├──┼───┼─────┼───────┼────┼──────┤│2│乙○○│94.01.06│110,000(合計)│附表1│催繳信用││││某時許││編號2│卡卡費││││94.01.07│││││││某時許││││├──┼───┼─────┼───────┼────┼──────┤│3│丑○○│93.12.27│5,472│附表1│退稅款未││││某時許││編號3│領│├──┼───┼─────┼───────┼────┼──────┤│4│戊○○│93.12.27│28,820│同上│退稅郵件││││16時30分許│││未領│├──┼───┼─────┼───────┼────┼──────┤│5│己○○│93.12.28│4,998│同上│同上││││10時許││││├──┼───┼─────┼───────┼────┼──────┤│6│子○○│93.12.30│3,795│同上│現金退稅││││某時許││││├──┼───┼─────┼───────┼────┼──────┤│7│丁○○│93.12.31│1,933│同上│退稅郵件││││9時許│││未領│├──┼───┼─────┼───────┼────┼──────┤│8│卯○○│93.12.31│1,323│同上│現金退稅││││10時許││││├──┼───┼─────┼───────┼────┼──────┤│9│寅○○│94.01.03│3,074│同上│同上││││9時許││││├──┼───┼─────┼───────┼────┼──────┤│10│丙○○│94.01.03│1,022│同上│簡訊退稅││││14時許││││├──┼───┼─────┼───────┼────┼──────┤│11│辛○○│94.01.04│12,645│同上│退稅││││17時許││││├──┼───┼─────┼───────┼────┼──────┤│12│庚○○│94.01.05│17,756│同上│退稅郵件││││16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