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戊○○○○○○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南縣新市鄉○○街○○○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南縣新市鄉風華村200號
蔡清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南縣新市鄉市第93之43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6日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丁○○無正當權源,在訴外人 陳貞 如所有之毗鄰同段93之32地號土地興建鐵皮鐵架平房時,越界侵及系爭土地,而占用上開土地全部,詳如附圖所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經被上訴人委請乙○○代向上訴人交涉,均未獲回應。
㈡上訴人丁○○、戊○○○○○○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不當得利,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土地於92年1月迄今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1,000元,面積33平方公尺,總地價1,353,000元,依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即上訴人所得之不當利益,為11,275元。
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獲得不當
得利,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戊○○○○○○給付自92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75元之損害金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丁○○於80年間獨自出資興建,有當時至
該地施做水溝之工人 郭江靜 之證言為證,該建物並無門牌號碼,用電係接用自其名下台南縣新市鄉○○路237之5號之建物,未申請用水。而上訴人丁○○於80年7月17日與訴外人即土地前所有權人丙○○就系爭土地(北側面積約2坪左右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93之10地號土地),上訴人丁○○並支付丙○○50,000元之買賣定金,惟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當時無法辦理土地分割之登記,致令上訴人丁○○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雙方口頭約定改以租賃方式由丁○○承租建屋,丙○○遂將系爭土地交上訴人丁○○使用,並以前開50,000元定金抵充租金,關於租金、租期均未約定,自此上訴人未再繳過租金。上訴人丁○○在該地建屋使用至今已達13年,如未經原地主丙○○同意,豈能興建房屋使用如此長之時間,而不遭原地主或其家人任何之異議、抗爭,足證上訴人丁○○,確由租賃之方式,自丙○○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依舊民法第425條所有權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丁○○得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權存在,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86年間上訴人 陳亮宏 自上訴人丁○○處接手經營宏松行,將上開建物作為倉庫,繼續占有使用,亦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丙○○在其與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之時(92年2月24日),將該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2年3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未將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丁○○,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不得對抗上訴人丁○○,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丁○○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丁○○已於93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情予被上訴人及丙○○在案。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金,實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給付損害金,並無所據,業如前述。惟倘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因系爭土地為旱地,使用目的本受有法定之限制,且該土地為不規則三角形狀,又未面臨主要道路之上,經濟利用價值甚低,公告現值顯係高於市價,被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請斟酌上情,依職權降低系爭損害之賠償數額。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市93之43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丁○○在訴外人 陳貞如 所有毗鄰之同段93之31地號土地,獨資興建鐵皮鐵架平房,建築侵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現該建物係由上訴人戊○○○○○○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相片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至12、89至96頁),並經原審於93年11月8日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68、101至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丁○○興建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之前手丙○○同意,由土地買賣改為租賃之方式使用土地云云。然查:
㈠按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之訴
,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前開辯解,固據其提出之買賣契約定金收據一紙(原
審卷第18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收據上所載之「出賣人」丙○○,目前人不在國內,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3、84頁),經原審及本院前後多次通知到庭接受訊問,其家屬均以丙○○在越南經商,鮮少回台,無法到庭接受訊問等語予以回覆,此有說明書二件附卷可佐,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聲請舉證人丙○○為證,復又陳稱負責書寫該收據而知悉上情之孫姓代書又已辭世(原審卷第
189、215頁),自無從證明所舉上開證物為真正,即無法證明主張事實屬實。況上訴人提出其與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交付定金之收據,其買賣標的為「同段93之1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前)北側呈三角形畸零地與同段第28號土地相連接部分約2坪左右(約6.6116平方公尺)」,並非涵蓋本件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則上訴人丁○○主張其使用之權利及於系爭整筆土地,亦乏所據。至上訴人有關丁○○與丙○○已將買賣口頭約定改為租賃,50,000元定金抵充租金之抗辯部分,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實。至證人郭江靜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十幾年前,被告(即上訴人)丁○○曾找我去施作水溝,及土地上鋪設水泥,施作地點在被告現在經營飲料經銷店面的後方,水溝就作在丁○○的鐵皮屋旁,當時鐵皮屋平房已經蓋在當地,丁○○說是他的地,當時鐵皮屋是丁○○拆一部分舊的材料來搭建的,此外觀看起來不是很新,就是卷內九十一頁照片所示,當時房子看起來就像照片所示,地上水泥、水溝都是我施作的。」等語(原審卷第213、214頁),惟占用土地原因諸多,證人之上開證言僅止於證明上訴人丁○○於十幾年前即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而已,尚難據此證明其向丙○○租用系爭土地建屋或丙○○同意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或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未見被上訴人異議,即可推論其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云云即無可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依前所述,其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規定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丁○○拆除建物,將系爭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占用人遷讓交付土地,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賠償因不能使用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則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歸屬被上訴人享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違反權益歸屬秩序,益證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亦無不合。
七、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限制約定最高限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租金自不受限(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城市土地房屋非僅供住宅使用,租金不受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是出租人主張就土地部分以較接近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亦非法所不許。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市鄉內工商○○○區○○○○段93之10地號土地即為15米民生路、12米中興路及20米中正路,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建有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並於一樓店面經營茶飲店,上訴人丁○○之女陳貞如所有之同段93之32號土地上建物有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由上訴人陳亮宏與其母親 陳鄭梅 甚居住,並由上訴人陳亮宏連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營宏松行經銷飲料使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為鐵架鐵皮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3平方公尺)乙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近街道圖及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至12、103、63至69、89至100頁);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縣新市鄉之工商繁榮之處,雖非偏僻、貧脊地段,惟該地並○○○鄉○○路,其出入主要經由系爭土地左側新市鄉公所所有之同段第93之17地號公有地銜接民生路2段巷道為之,系爭土地之北側則為糖廠所有空地,難謂便利,地形為三角畸零地,不易利用(參照勘驗筆錄、現場繪製之現場略圖、照片等),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各年度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從而依此計算結果,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92年1月迄今每平方公尺均係41,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之記載可按,故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3月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月為5,638元(計算方式:41,000元×33平方公尺×5%÷12=5,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合理。於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就其所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鐵皮平房拆除,將各該土地交還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並應返還自92年3月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38元之損害金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敘明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亦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錢給付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自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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