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76號A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大門玻璃及鏡子,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大門玻璃及鏡子,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認其子媳離異係受丙○○影響所致,心生不悅,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晚間7時30分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丙○○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查看後,竟於同日時50分許,夥同戊○○及10餘名姓名年藉不詳之已滿18歲男子,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不明銳器、棍棒及球棒等器械前往該址,一見坐在該址前機車上聊天之丁○○及甲○○2人,即不分青紅皂白先合力動手毆打丁○○,甲○○問稱為何打丁○○,亦遭一併毆打,丁○○因此受有左前臂割裂傷併伸指肌肉群斷裂、左尺骨粉破碎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甲○○因此受有左前臂割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打傷丁○○及甲○○之後,戊○○等人並持鋁棒打破丙○○所有之前揭住處大門玻璃及鏡子各1面,足生損害丙○○之財產。
二、案經丁○○、甲○○及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被告戊○○於本院均認罪坦承犯行,但在原審則均矢口否認涉犯前揭事實,辯稱:我們當時並未到告訴人丙○○之前揭住處前,絕無傷害或毀損情事,不知何人所為 云云 。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告訴人丁○○及告訴人
甲○○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綦詳(見警卷第9-23頁,偵卷第8-11頁,原審卷第67-79頁),並有在場目擊之證人 黃冠淵 、 葉柏毅 2人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2-44頁,原審卷第79-86頁),且丁○○、甲○○於案發當日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治,丁○○身體受有左前臂割裂傷併伸指肌肉群斷裂、左尺骨粉破碎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甲○○身體亦受有左前臂割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左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25頁),又丙○○之前揭住處大門玻璃及鏡子各1面有破裂損壞情形,亦有現場毀損照片2張可按(見警卷第32頁),另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乙○○○所有,復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1紙足佐(見警卷第33頁),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承認本件案發前1週,其確因其子媳離婚之事與丙○○發生爭執之情不諱(見偵卷第10、11頁),可堪採認。
㈡其次,被告戊○○在原審雖辯稱:案發當時我在逛夜市云云
,並舉友人 林翊嫻 為證,證人林翊嫻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本件事發當日晚間7點多時,我和戊○○去逛夜市,大概晚上9點左右離開夜市,我們回到戊○○家看電視、聊天及喝酒,酒是我去戊○○家旁的雜貨店買的,喝到大約清晨5、6點的時候,我才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88-91頁),然戊○○於偵查中先陳稱:本件事發當晚,我與林翊嫻逛夜市回我家後,當晚10時多許,林翊嫻就離開我家云云(見偵卷第28頁),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本件事發當時我與林翊嫻去逛夜市,吃完東西,就回我家,喝酒聊天,酒是我去買的,後來我喝醉,不知道林翊嫻何時離開我家云云(見原審卷第92-94頁);是戊○○與證人林翊嫻對於「其2人於案發當晚,在戊○○家中所喝之酒係何人購買」及「林翊嫻離開戊○○家中之時間」等事項,所陳互見矛盾,故證人林翊嫻所證云云,不足使本院形成認為戊○○不在場之有利認定。末者,證人 黃呂菁 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當天天快暗時,我在乙○○○住處看電視,但無法確定確實之時間,又我沒有看到本件傷害或毀損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94、95頁),證人 王翊甄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本件丙○○家前的傷害或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依此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參照)。核被告乙○○○及戊○○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2人與10餘名姓名年藉不詳之已滿18歲男子,就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傷害丁○○、甲○○,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2人在本院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業已賠償丁○○、甲○○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被告戊○○亦已賠償丙○○一萬元,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當庭表示願以十萬元賠償丙○○之損失,可見被告確有誠意解決本件之紛爭,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一年四月過重,尚非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可取,原判決未及審酌和解之事實,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夥眾持械傷人並毀損告訴人丙○○住處設備,視法律如無物,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原因、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害與損失、及被告2人在本院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業已賠償丁○○、甲○○五十萬元,被告戊○○亦已賠償丙○○一萬元,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當庭表示願以十萬元賠償丙○○之損失,惟告訴人拒不接受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二人已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民事部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五十萬元及一萬元,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該知道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2人及不詳男子10餘人持以為本件犯行之不明銳器、棍棒及球棒等器械,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非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