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1年12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惕勵,於94年1月10日上午,騎乘向友人 李隆田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嘉義市出發,沿台1線公路往嘉義縣朴子市行駛,嗣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68號公路19.5公里處由東往西方向時,竟將機車停止在機車道上,整理衣著,適同方向後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亦疏未注意,以致不及閃避從後方撞擊乙○○所騎機車,2人皆人車倒地,甲○○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肢體多處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料乙○○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任何警察機關報告,即騎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乙○○所騎機車車號,報警處理,警方經聯絡李隆田後,查知乙○○姓名及行蹤,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路「嘉雄陸橋」南端埋伏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開時、地,駕駛向李隆田借得之前揭機車,停在機車道,遭被害人甲○○所騎機車自後撞擊,2人車倒地,甲○○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旋騎車離去,未當場報警處理或救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我未有過失,當時我騎的機車正停止中;我當時是因遭通緝,才離開現場,並非逃逸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駕駛向李隆田借得之前揭機車,由嘉義市向
嘉義縣朴子市行駛,嗣於前揭時地,停在機車道,整理衣著,遭被害人甲○○所騎機車自後撞擊,2人均人車倒地,甲○○機車倒置機車道上,該處機車道及外側並散落有安全帽
1頂、方向燈殼及剎車燈殼碎片,且造成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旋騎車離去,未當場報警處理或救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承認無訛,並有甲○○於偵審中、證人李隆田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則徐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4,偵卷第58-61、68、69頁,原審法院卷第63-65頁),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事故現場圖、照片10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扣押物品清單1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7-15、21頁),可信為真正。
㈡其次,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本件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兩車車禍而受傷,然卻不顧被害人安危,並隨即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又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故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刻給予被害人救護,竟逕行離去,且未將其姓名住址留予被害人,顯然違反前開規定,故本件車禍之肇事過失責任應由何人負責,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並無關涉,被告所為自己未有肇事責任之辯詞,並無足採。⑵又按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則本件被告騎乘李隆田機車,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朴子市行駛途中,嗣因整理衣著,停在車禍現場之由東往西方向機車道,遭甲○○騎機車自後撞擊,仍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當無疑義。⑶另本件車禍發生後之45分鐘內,嘉義縣消防局之救災防護指揮中心並未接獲被告報案電話之情,有嘉義縣消防局94年5月5日嘉縣消指字第0940012646號函及所附救護報案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42-44頁),附為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委無理由,而其在車禍發生後,
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駛離,已見前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被告乙○○於肇事後立刻離開現場,不論事後曾否返回,均已使被害人喪失獲得被告即時救護之機會,而致生上開法律規定所不允許之風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名。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刑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1年12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承認車禍後離去但否認逃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