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取得搭建狗屋之材料,與 陳金益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確定)、 林員宇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陳金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林員宇以及不知情之 謝碧霞 ,結夥三人至雲林縣○○鄉○○路旁乙○○所有之豬舍內,由甲○○、陳金益及林員宇3人共同下車竊取乙○○所有之銑板3塊,得手後欲將銑板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時,為乙○○發覺而與附近民眾共同圍捕,甲○○、林員宇及陳金益見狀即將銑板丟棄在地,甲○○與林員宇偕同謝碧霞逃逸,陳金益則遭逮捕。嗣因林員宇、謝碧霞於另案供述甲○○參與前述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碧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益及林員宇於偵訊中之證言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下本案後,復於同年2月16日夥同 廖富棋 ,在雲林縣○○鎮○○里○○○路旁,共同竊取 蕭富元 所有之白鐵板、白鐵管等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據被告於本院95年2月13日審理中供承:「(檢察官問:
你是否於94年2月16日犯竊盜,被雲林地院判5個月?)是。(檢察官問:該件與本件竊盜是臨時起意,或是你本來就要偷到被警察抓到為止?)我是臨時起意的。」,足見被告於犯下本件竊盜案後,係另行起意犯下94年2月16日之竊盜案,上開2犯行間無連續犯之關係,本案不在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陳金益、林員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竊盜、恐嚇取財、贓物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其竊盜前案經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犯下本案,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搭蓋狗屋、犯罪之手段係夥同他人以徒手搬運銑板、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再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