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
丙○○丁○○戊○○甲○○共同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繼承表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繼承表示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湖北省漢川市公證處二○○三川証字第四七九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其中 何家駒 之出生時間記載為一九二六年七月一日,乃係誤載,且抗告人戊○○、甲○○早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聲請來台探視胞兄何家駒,當時之記載,並無錯誤,且抗告人之前亦曾先聲請一份公證書,其上記載何家駒之出生年月日均為一九二六年七月十一日,此外,被繼承人何家駒生前曾返鄉探視抗告人,與抗告人合拍照片,並曾委託友人羅匯款予抗告人,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依法為准予繼承之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三、原審核對抗告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何家駒之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公證書,二份記載何家駒之出生年月日不同,認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何家駒之親屬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何家駒之遺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
(一)依抗告人戊○○、甲○○分別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西元二○○三年八月一日申請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關係人何家駒之出生年月日均為一九二六年七月十一日,有公證書影本二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一份附卷可參,經本院核對上開公證書內戊○○、甲○○之年籍資料與抗告人提出於原審公證書之年籍資料均屬相同,而何家駒之年籍資料除出生日期於原審提出之公證書記載為「一九二六年七月一日」,其餘均屬相同,是抗告人提出於本院之公證書上被繼承人何家駒之出生日期,乃係誤載為一九二六年七月一日,應可認定。
(二)另依抗告人等於西元二○○五年九月十三日聲請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記載抗告人等與被繼承人何家駒具有旁系血親之關係,而上開公證書內記載之何家駒係於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二○○三年七月十八日在台灣死亡,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各一份附卷可參,與被繼承人何家駒之年籍資料、死亡時間,均屬相符。
(三)依抗告人提出甲○○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記載,甲○○於台灣之住址係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二三八號,與被繼承人何家駒之戶籍地相符。
(四)而證人羅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與何家駒)是認識四十多年的朋友,而且我們之前都住在一起...因為之前何家駒腳鋸掉都是我在照顧他,然後他請我幫他匯錢給他的弟弟,甲○○是他的親弟弟,他有三個姊姊,一個妹妹,二個弟弟...」,而證人譚全立亦證稱:「我之前在榮民服務處服務,水上是我的轄區,我有幫何家駒寫信及幫他辦理來台灣的事情,我還幫他把骨灰送回去,我去過他大陸的家,也有看過他所有的兄弟姊妹,他的大姊已經死亡,乙○○、丙○○、丁○○、戊○○、甲○○確實是他的親兄弟姊妹...」,且證人羅確實曾匯款予甲○○,有匯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等確實為被繼承人何家駒之兄弟姊妹無訛,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公證書乃將何家駒之出生年月日誤載為一九二六年七月一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