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善化段」更正為「善成段」,第四行「而於其上增建水泥地板使用」增補為「而於其上增建面積達十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設施使用而竊佔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增補:
(一)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被告雖有於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上鋪設水泥,然因被告並未在水泥地四周圍上柵欄等設施阻止告訴人使用,故並不成立竊佔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陳加營 等人之同意,即在該地鋪設水泥設施使用,已係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而為支配管領之行為,故不問被告是否有在該水泥地四周圍上柵欄等設施阻止告訴人使用,然參酌上開見解,被告既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於土地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任意在他人所有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板,即屬占有他人土地之行為,自已該當竊佔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於告訴人陳加營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板時,係就當時該地現存可利用之空間全部予以鋪設,亦即除當時該地因存有其他工作物而無法鋪設外,被告係就其餘該地尚可利用之範圍,均命工人予以舖設水泥設施,復佐以被告為鋪設水泥設施,並將該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砍除,是顯見被告於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鋪設水泥設施之目的,並非僅係為借用該地以便利其通行之單純原因,實係欲將其鋪設水泥之範圍納入其實力支配下,至為灼然。
(二)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訟爭果樹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前開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原種植於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芒果樹,並非告訴人即該土地共同所有權人陳加營所種植,因而告訴人陳加營並非本件毀損案件之被害人等語,然稽之上開見解,本件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砍除種植於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芒果樹時,該芒果樹既尚未與告訴人陳加營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分離,則不論系爭芒果樹係何人所種植,均不影響該被告僱工砍除種植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芒果樹時,該芒果樹為當時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告訴人陳加營所有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該芒果樹係案外人 王福建 所種植,並申請傳喚證人王福建以證明該芒果樹原係案外人王福建所種植,即核無傳喚或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此外,復有本院勘驗之筆錄一份及勘驗時所攝之照片六幀,以及本院命地政人員繪製之測量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測字第○九六○○○○七八二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份等在卷可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乃實質上之數罪,而須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竊佔罪及毀損罪間,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在於供己使用土地之私利,竊佔土地之時間、面積,其佔用系爭土地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