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旻倫於民國101年9月26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謝其斌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遺有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上所遺鑰匙開啟電門鎖後,予以竊取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10時40許,鍾旻倫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鍾旻倫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其斌於警詢中及證人 劉佳旻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5,000元,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