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趙崇仁
相 對 人 趙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趙崇仁無照駕駛由聲請人所承保之被保險
人 李若婕 所有之牌照號碼5893-X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5年3月12日1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時,因無照駕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訴外
人 施靖怡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CR7-10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訴外人施靖怡受有體傷。聲請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共計20,731元,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趙崇仁及肇事時之法
定代理人趙木蓮連帶賠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於高雄市仁武
區,相對人二人均設籍於臺南市,有相對人二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臺灣臺南、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