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詹義正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
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以104年度
賠議字第2號國家賠償決定書拒絕賠償並駁回原告聲請,有
該國家賠償決定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依前
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訴外人 汪立偉 向被告機關提出違反醫療
法之刑事告訴,由被告機關之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0號
偵辦中,惟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勤股書記官將其所提告對象
誤繕,致該件函送醫師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對象非其所提告對
象,致其後續所提告對象,致其後續所提告之對象,均已逾
6個月追訴期間,爰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
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其因過失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
,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
人請求損害賠償。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
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不得逕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固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
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同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
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
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國家
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該法規定。此係針對審判
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
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
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
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
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
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
,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
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
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
,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勤股書記官將其所提告
對象誤繕,致該件函送醫師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對象非其所提
告對象,致其後續所提告對象,致其後續所提告之對象,均
已逾6個月追訴期間,已侵害其權利乙事,致受有損害,故
應賠償50萬元云云,雖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賠議字第2號國家賠償決定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急診醫囑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為佐。惟查,依國家賠償
法第13條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除因執行職務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該法之規定,以維護審判獨立
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實現公平正義,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
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如前
述之說明。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承辦之書記官有何因
故意、過失或怠於處理系爭事件所指審判事項,而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或承辦之書記官有
何侵害原告之規定,而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6條及憲法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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