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張郁晨張秀玲
相 對 人  林彤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郁晨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378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查明,被告林彤恩就高雄市
○○○○區○○段○○○○○號、0000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與被告張郁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際所有權人為被
告張郁晨,本件應符合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張郁晨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彤
恩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郁晨所有。又為免被告
林彤恩於訴訟中將標的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至原告將來無獲
得勝訴之實益,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
,以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
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二、查本案訴訟之原告即聲請人固係以民法第767條作為訴訟標
的,惟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
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尚不得據以代位主張民法第
767條之權利,再衡諸原告之陳述及聲明內容,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應屬債權之性質,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