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趙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林進 聰
林修德
林進銘
林麗雲
林新吾
王林秀綿
林登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雲
被 告 林漢昌
林清遠
林金城
林正雄
林芳仁
林秋保
林志明
林俊隆
上列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進聰 、林修德、林進銘、林麗雲、林新吾、王林秀綿應就
其被繼承人 林萬生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法
定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民國105年12月8日將「 胡林初 」列
為被告之一,嗣因「胡林初」業已於106年2月26日死亡,原
告乃於106年6月21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進聰、林修
德、林進銘及林麗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應
予准許。
二、被告林修德、林進銘、林麗雲、林新吾、王林秀綿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原登記共有人林萬生已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處分
系爭土地,請求林萬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進聰、林修德、林
進銘、林麗雲、林新吾及王林秀綿於本件訴訟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804.04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共有人有11人,況且尚有其他未辦理繼承登記者,
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可分得土地過小,
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系爭土地雖無法原物分
割,原告仍得請求變價分割,是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一)被告林進聰、
林修德、林進銘、林麗雲、林新吾、王林秀綿應就其被繼承
人林萬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進聰、林登連、林漢昌、林清遠、林金城、林正雄
、林芳仁、林秋保、林志明、林俊隆均表示: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分案。
(二)被告林修德、林進銘、林麗雲、林新吾、王林秀綿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萬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迄今尚
未就林萬生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準此,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以一訴合併請求判命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被告林進聰、林修德、林進銘、林麗
雲、林新吾及王林秀綿應就被繼承人林萬生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而被告林修德、林進銘
、林麗雲、林新吾、王林秀綿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三)末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
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
例所規定之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系爭土地雖有不能原物分割情事,原告仍得請求變價
分割。再者,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
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倘被告等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
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附
表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
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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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號││││
├─┼───────┼────┼──────────────┤
│1│林萬生│6分之1│林萬生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全│
││││體繼承人林進聰、林修德、林進│
││││銘、林麗雲、林新吾、王林秀綿│
││││繼承為公同共有。│
├─┼───────┼────┼──────────────┤
│2│林登連│18分之1││
├─┼───────┼────┼──────────────┤
│3│林漢昌│54分之1││
├─┼───────┼────┼──────────────┤
│4│林清遠│54分之1││
├─┼───────┼────┼──────────────┤
│5│林金城│54分之1││
├─┼───────┼────┼──────────────┤
│6│林正雄│90分之1││
├─┼───────┼────┼──────────────┤
│7│林芳仁│90分之1││
├─┼───────┼────┼──────────────┤
│8│林秋保│90分之1││
├─┼───────┼────┼──────────────┤
│9│林志明│90分之1││
├─┼───────┼────┼──────────────┤
│10│林俊隆│90分之1││
├─┼───────┼────┼──────────────┤
│11│趙武雄│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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