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約定被告
得以國民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自動
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
(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
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
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嗣
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29,800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3,273
元、遲延利息129元及提領費1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支付命令
之聲明異議狀中辯稱:伊不明白有此卡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具體說明抗辯
理由,並提出反證以動搖本院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形成之確
信,自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故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憑,
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