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33號
原 告 許美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06年度潮補字第
48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
民國106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查詢簡答表
(見本院卷第12-17頁)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