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傑峰
相 對 人  陳古甜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25181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
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第
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原因係因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無權占用異議人所管理座
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積欠土地使用補
償金未繳納,相對人雖設籍於新竹縣,惟經常往返於高雄與
新竹之間,且上開建物亦為相對人之居所,應符合前揭民事
訴訟法所規定管轄因素等語,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5181號民事裁定,
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
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7年
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
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同法第27條規定;是法院就支付命
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以債權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則
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認為其聲請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
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係同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經
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此
有戶籍資料附於卷內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以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即積欠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發生於高雄地區,且因屬不動產涉訟,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云云,惟本件既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上
開座落高雄市鹽埕區建物為相對人居所,且不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10條所指因不動產涉訟事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
議人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
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
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
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105年6月7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
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
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
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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