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50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慶孟 即 潘罄孟 、 沈麗銘 、 沈佳蓉 、 沈麗娟 、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鍾金榮 、 鍾月美 、 葉鍾庭英 、 鍾秋霞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6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潘慶孟即潘罄孟、鍾金榮、
鍾月美、葉鍾庭英、鍾秋霞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89/9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53年間
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04802號所設定登記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7,200台斤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潘慶孟即潘罄孟、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
債權額比例各1/3),就系爭土地,於86年1月24日經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020555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
確認被告潘慶孟即潘罄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
地於81年1月16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物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0
0000號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8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㈣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
查,聲明㈠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蓬萊乾谷7,200台斤,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公布民國106年12月屏東縣蓬萊稻穀價額為
每百公斤2,230元,有該署糧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此,聲明
㈠所示之債權額為96,336元(計算式:1台斤等於0.6公斤,7,
200台斤即4,320公斤,原告起訴時蓬萊稻穀價格為每百公斤2,
230元,即2,230/100×4,320=96,336元,故聲明㈠㈡㈢本件
債權額核定為316,336元(計算式:96,336+40,000+180,000
=316,336)。又該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79,675元【計算式:3,928.02720
89/900=279,67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供擔保物之價額顯少
於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79,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