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吳春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956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晚上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368號搜
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皇典美容SPA館」
執行搜索,查獲異議人與男客 謝新琳 共處一室,從事性交易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係幫男客謝新琳按摩,並非
為性交易行為,警方扣押證據並無伊為性交易行為之證據,
伊沒有從事性交易,警方之認定有損伊之名譽,乃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但符合第91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雖以異議人為警
查獲時,男客謝新琳穿紙褲坐在其身上,顯有違背常理之處
,合理認定雙方即有從事性交易合意為其論據,然證人即男
客謝新琳於警詢證述:伊沒有與異議人從事性交易,因為伊
覺得異議人沒有推到伊的經絡,所以伊才向異議人示範如何
按摩,伊正在按時,警察就到場等語(見院卷第32頁),核
與異議人警詢所述相符(見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知其
二人為警查獲時係謝新琳為異議人按摩,則其二人是否已達
成性交易合意或正在進行性行為,顯有疑義。況依卷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本件亦無查獲異議人與男客謝新琳為性交易行為之證據,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異議人有為性交易行為,自不能以原處分意旨所認之推測
方法,認定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五、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處罰
鍰3,000元,應予撤銷,併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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