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平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佶厚企業有限公司
巷3弄11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般人不會隨時查詢交易廠商之商業登記資料。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時,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通知或公告,上訴人方認訴外人丁○○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現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即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曾數次於上訴人之送貨單上簽名;況且被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後之訂貨、送貨方式及送貨地點,與變更前相同,變更法定代理人後,新法定代理人仍於被上訴人工廠工作,對於丁○○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貨,及上訴人送貨之行為,均未為爭執,故 黃朝禎 就系爭買賣契約,顯係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再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曾以個人支票,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貨款二次,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交付之刀具貨品,以其工廠機台設備為加工,顯見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東同意書一件、公司變更登記卡四件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李美蓮 、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丁○○、 黃朝溢 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兄弟,而被上訴人佶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厚公司)係由三人之長輩出資設立,原以丁○○為法定代理人,兄弟三人並均於佶厚公司工廠工作,於佶厚公司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前,丙○○基於母親之指示,曾為佶厚公司簽收一次貨品。嗣因丁○○以佶厚公司名義貸款,而不處理負債,為防止佶厚公司垮掉,始經過丁○○同意,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變更時未就公司之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又為使丁○○得以工作所得清償其欠款,丙○○乃將公司機器設備借予丁○○使用。丙○○為避免父母向他人借款以清償丁○○所負之債務,方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前,以個人支票代付佶厚公司之貨款二次。至於本件買賣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之後,丁○○以其個人名義所為買賣行為,新任法定代理人丙○○並不知情,且佶厚公司並未使用該批貨品,丁○○個人亦曾表示會自行處理貨款,則系爭貨款自應由訴外人丁○○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五金刀具,並均按時付款,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丁○○,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間,又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五金刀具一批,貨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上訴人已依訴外人丁○○指示交貨完畢,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嗣後始得知丁○○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並未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得對抗上訴人,且於上訴人送貨後,寄發請款單,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應負意定代理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訂貨,送貨單上簽收人丁○○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應向丁○○為請求;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月十三日變更,變更前是因為上訴人來要債,丙○○為了幫助丁○○解決問題,始簽發二張個人支票與上訴人,並非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訴外人丁○○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五金刀具,尚積欠貨款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貨簽單為證,並經證人丁○○在本院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為丁○○向上訴人訂貨並受領貨物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查:
(一)被上訴人佶厚公司原為訴外人 王鴻游 、 蔡瓊芬 、 簡妙穎 、 簡輝明 共同出資設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原股東王鴻游、蔡瓊芬將持分轉讓予訴外人丁○○,原股東簡妙穎、簡輝明將持分轉讓予丙○○,代表人為丁○○,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變更登記;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代表人變更為丙○○,有佶厚公司股東同意書乙件、變更登記卡三件在卷可稽。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文。該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員工。貨物簽收單都是我簽的,貨是我叫的。這些貨是作加工使用,加工後因為貨有問題,所以沒有收到貨款。平常收到貨款後都進公司帳,但最近將近一年都沒有收貨款。」等語。
(四)證人李美蓮於本院證稱:「佶厚公司的丁○○自九十二年開始叫貨,他用電話訂貨,訂貨後我們準備好,丁○○或丙○○如果有來台中,他們就自己取貨,有時由我們公司送去佶厚公司。訂貨時有說要送到工廠,因為機器在工廠,貨當然要送到工廠。原審卷第六五、六六、六七、六八頁的部分簽收單是丙○○所簽。(問:丁○○訂貨時如何表示?)我是佶厚公司,我要訂貨。原審卷第七十頁所示後面二張支票是丙○○的票,都有兌現。」等語。
(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陳稱:「證人丁○○所述貨款有進公司帳是事實,但那些錢已經給媽媽欠人家的錢及薪資、貨款,都已經付完了,沒有剩餘(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又陳稱:我前後付款(上訴人的貨款)有四次,第一、二次是我個人代為付款,因為丁○○訂貨後,沒有支付貨款,父母想要幫忙而向鄰居借款,我覺得不好看,才替他付款。第三次丁○○又以公司及他個人名義訂貨,我都不知道,上訴人第四次請款時,才告訴我公司有訂貨。(問:九十三年二、三月是否有給付上訴人貨款?)因為沒有幾萬元,所以幫他付。(問:
為何要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一開始是家族出錢給丁○○設立公司,後來因為丁○○拿公司去貸款,我、弟弟及家人均認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要變更為我的名字,變更時公司沒有進行清算,變更的主要用意是防止丁○○繼續借款,公司的機器、土地貸款都是由我負責,因為父母親從年輕辛苦到老,才有這家公司,我不願意讓丁○○毀了這個公司。我們兄弟三人(丁○○、丙○○、黃朝溢)都在工廠工作,但是各做各的。工廠有一個小小的佶厚公司招牌。上訴人的貨品我有簽收幾次我不確定,但我確定到上訴人公司有簽收過一次,簽收後貨有取走,回家後我將貨交給母親。丁○○簽發支票付款部分,是丁○○告訴我銀行裡沒有錢,我母親要我拿錢去替丁○○兌現;而我自己的支票部分,是因為逼不得已才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綜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前,原法定代理人丁○○即多次向上訴人訂貨,而丙○○曾經前往上訴人公司取貨,並多次為付款行為,則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後,公司既未清算,復未通知上訴人等往來廠商,更任令丁○○繼續在公司工廠作業並向上訴人訂貨,貨物送至工廠亦以被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加工出售,所售貨款並入公司帳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相信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丁○○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而與丁○○為系爭買賣行為,即應使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予採取。
(七)另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固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但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相較於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有對世效力不同。
上開法文固規定應登記事項未為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已登記事項亦非絕對得以對抗第三人。按依市場交易經驗而論,對於第一次交易對象或可能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但對於已陸續發生之交易行為,基於信賴原則,當無於每次交易前均先查詢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變更之必要。
況交易執行者與法定代理人並不一定相同,或由公司會計、經理等人代理公司為交易行為,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對於市場交易,並不具有絕對性效力,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經變更,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買賣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已無何影響,乃不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賴秀雯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