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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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甲○○
2被告戊○○
乙○○己○○辛○○丙○○丁○○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年月日「中華民國95年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