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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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戊○○丁○○辛○○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二七0二、三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曾於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庚○○前有金錢糾紛,乙○○曾委請友人甲○○輾轉委託己○○聯絡庚○○出面解決債務事宜,詎己○○聯絡庚○○後,竟與戊○○二人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二十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庚○○,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三六號自小客車、附載己○○、戊○○、庚○○,四人至乙○○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巷九之一號住處,之後,因乙○○與庚○○協談未果,己○○即藉故將乙○○誘上前開自小客車後,由丁○○駕駛該自小客車、己○○乘坐於駕駛座旁、庚○○與戊○○分坐後座左右兩側、乙○○則坐於後座中間,五人即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途中在車上,由丁○○對乙○○出言恫稱:「配合一點不要報警,身上有多少錢拿出來,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對妳搜身」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主動交付身上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戊○○;得手後由己○○、戊○○及丁○○等三人朋分花用。
三、己○○於前開恐嚇事件後,心生悔悟,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邀同丁○○及其女友辛○○至乙○○上開住處商討道歉及和解事宜。己○○、丁○○、辛○○等人於同日十五時許抵達乙○○住處後,丁○○與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乙○○與己○○在客廳談話未及注意之際,潛入乙○○臥房翻箱倒櫃,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型號:V二九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珠寶盒一只(內有玉飾耳環二個、玉飾戒指二個、玉飾項鍊吊飾一個,起訴書誤載為翡翠一套三件、藍寶石三顆、鑽戒二只,應予更正之)、健保卡一張、提款卡二張(郵局、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台北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支票一張(付款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票人: 沈敏珠 );得手後二人若無其事與己○○、乙○○一同離開乙○○住處。嗣乙○○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被竊而報警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拘提丁○○及辛○○時,經丁○○、辛○○二人同意下,在渠等上開住處搜獲上開失竊之物品(該查獲物品,嗣後均由乙○○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四、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橋頭」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變造八二八七—EJ號車牌(原車號為0000—LJ號)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丙○○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村里○○路光陽機車行前遭人所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時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旁之公園邊,向綽號「橋頭」之成年男子借用該自小客車,而加以收受;嗣己○○於同年月八日六時許,駕駛前開贓物自小客車、搭載戊○○,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截而查獲。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四人均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對於上揭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二十時許,開車附載己○○、戊○○、庚○○至乙○○之住處,及嗣後再度駕車附載己○○、戊○○、庚○○與乙○○前往埔里鎮方向,並對乙○○口出「看妳如何賠己○○多少錢,不然會被人家搜身」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故意,辯稱:在開車前往埔里方向途中,因當時我急著要開車趕去搭載小孩,所以在車上確實有大聲對乙○○說「看妳如何賠己○○多少錢,不然會被人家搜身」,或許因此致乙○○誤認我叫戊○○對她搜身,且事後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
(二)查,上揭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由「 阿偉 」(即指丁○○)之男子駕駛車子,己○○坐在前座、庚○○坐在右後座、己○○之女友(即指戊○○)坐在左後座,我坐在後座中間,當時庚○○都沒說話,而在車子開往埔里鎮桃米坑的山區途中,他們(指己○○、丁○○、戊○○)有向我恐嚇說『不要想跑,你跑不掉的』,…,並由戊○○動手搜我的身體,從我口袋拿走現金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三0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錢是在丁○○車上我交給戊○○,是丁○○叫我交出來的,我在那種場合之下會害怕,不得不交出來錢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丁○○在開車從魚池鄉往埔里途中,跟我說「叫我配合一點不要報警,身上有多少錢拿出來,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對我搜身」,後來我就把錢交給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據此,證人乙○○就遭己○○、戊○○、丁○○共同恐嚇取財,由丁○○出言恫嚇、將錢交由戊○○等情,均證述一致。再據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左右,在乙○○家中發生爭執後,我與己○○、戊○○、丁○○要離開時,乙○○有和我們同坐一台車走,在車上我有看到乙○○拿錢給戊○○,戊○○再將錢拿給丁○○;在車上他們有發生爭吵,內容我不太清楚,但好像不是針對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具結證稱:乙○○和我們四人(指己○○、丁○○、戊○○、庚○○)都坐上丁○○駕駛之車子,丁○○將車子開往埔里的方向時,我們在車上商談債務事宜(指乙○○與庚○○之債務),…,在車上有我聽到丁○○對乙○○大小聲,對乙○○說「把錢拿出來,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叫戊○○對乙○○搜身」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核證人庚○○、己○○二人上揭證詞,核與證人乙○○所述丁○○出言恫嚇乙○○「將錢交出,若不拿錢出來,將對乙○○搜身」一情,互核相符,並無齟齬; 益徵 ,被告丁○○、己○○、戊○○確實有對乙○○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在自小客車內,對被害人乙○○恫稱:「配合一點不要報警,身上有多少錢拿出來,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對妳搜身」等語時,該自小客車上除被告丁○○、己○○、戊○○等人,及不知情並與乙○○尚有債務糾葛之庚○○外,斯時,僅被害人乙○○隻身在自小客車內,毫無奧援及將面臨遭戊○○搜身之情形下,自屬已受身體上惡害之通知,此舉顯已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怖,揆諸首開判例要旨,應認已達到「恐嚇」之程度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戊○○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辛○○二人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許與己○○共同至乙○○上開住處,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該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是己○○拿給我的,其餘查獲物品則係因之前乙○○的行李被朋友載走,我陪同乙○○至臺中友人家中將行李載回乙○○妹妹家放置時,乙○○遺留在車上的,事後我打電話請乙○○來取走,但乙○○不肯,還要我把其他東西都找回來,她才願意來拿走云云;被告辛○○則辯稱:那天我在車上沒有下去乙○○家中,而警方在我住處所查獲的物品,都是我在整理車子時發現的,我請丁○○打電話給乙○○過來拿走,但乙○○不肯,我就叫丁○○有空拿過去還給乙○○云云。
(二)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遭丁○○、辛○○共同竊取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行動電話、珠寶等物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三0七號刑案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五四至五七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六六、七六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天丁○○來我家二次,…,第二次他帶己○○、辛○○一起來,丁○○講一大堆理由,說要和我對質,就要己○○看住我不要讓我跑了,丁○○就到我房間,硬要拿珠寶盒,我請丁○○不要動我的東西,他還是硬要,…,後來到了約定要對質的地方,丁○○、辛○○就不見了,只剩我和己○○二人,是己○○送我回家,回家後發現珠寶盒、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都不見了,這些東西和五月四日我朋友載走的東西完全不一樣。…,第一個進到房間的是丁○○,第二個是己○○,後來我跑到隔壁房間後,己○○就跟著我到隔壁房間,然後辛○○就進到我房間,…,我離開房間後,只有丁○○、辛○○二人,他們二人把東西拿走後,就走了。當天我被拿走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支票一張、健保卡一張、珠寶盒一個等等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三)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共計六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見上揭刑案偵查卷第四八、四九、一0四至一0六、九九至一0三頁),此外,復於被告丁○○、辛○○上開住處查獲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型號:V二九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珠寶盒一只(內有玉飾耳環二個、玉飾戒指二個、玉飾項鍊吊飾一個)、健保卡一張、提款卡二張(郵局、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台北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支票一張(付款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票人:沈敏珠)等物可資佐證。
(四)又被告丁○○、辛○○二人雖辯稱該失竊物品是乙○○遺留在車上,渠等曾打電話告知乙○○取回云云;然此為乙○○所否認,已如前述,且上開乙○○所失竊物品,係於案發後直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徵得被告丁○○、辛○○二人同意後,於被告二人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始起獲,且一般人發現自己住處或汽車內遺有他人物品時,為免除保管責任或發生糾葛,多會即刻通知他人取回,或主動歸還原物主,被告丁○○、辛○○二人卻遲遲未主動將上開物品歸還乙○○,此舉顯有悖常情。足證,被告丁○○、辛○○二人確實有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珠寶盒一只、健保卡一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二張、臺灣銀行支票一張等物,至為明確。被告丁○○、辛○○二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公訴人雖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而認其遭竊之物品有行動電話二支(MOTOROLA牌、OKWAP牌)、珠寶盒一只(內有藍寶石三顆、翡翠一套三件、鑽戒二只)、健保卡一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二張、臺灣銀行支票一張等物;然遍查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辛○○所竊取之物品除上揭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外尚有一支OKWAP牌行動電話,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丁○○、辛○○二人所竊盜之物為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型號:V二九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珠寶盒一只(內有玉飾耳環二個、玉飾戒指二個、玉飾項鍊吊飾一個)、健保卡一張、提款卡二張(郵局、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台北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支票一張(付款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票人:沈敏珠),且公訴人認上述竊取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坦承收受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但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係向綽號「橋頭」之男子借用該車代步,綽號「橋頭」之男子就是壬○○;我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二)查,上揭懸掛變造車牌:0000—EJ號,引擎號碼一AZ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其原車牌號碼是0000—LJ號,為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村里○○路光陽機車行前被竊,且丙○○之夫壬○○雖曾見過己○○,但與己○○並不相識等情,已據被害人丙○○之夫壬○○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九四00五四一九九號刑案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二八、二九至三七頁),是該自小客車確屬他人被竊之贓物,並非由被害人之夫壬○○借予被告己○○使用,至為明確。
(三)被告己○○自承自綽號「橋頭」之男子處無償收受上開自小客車,既未問明綽號「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居所,復未向「橋頭」探詢車輛來源或要求查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即貿然予以收受使用,足徵被告己○○知悉上開自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己○○、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辛○○二人,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己○○、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竊盜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就上開恐嚇取財、收受贓物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丁○○就上開恐嚇取財、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己○○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戊○○曾於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㈠被告己○○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丁○○、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參見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被告己○○、戊○○、丁○○三人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為恐嚇取財而恫嚇被害人乙○○,其犯罪手法非屬和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及對乙○○之損害非微;㈢被告辛○○、丁○○二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乙○○之財物,造成乙○○財產上損失與失活上不便,其行為實屬可議;㈣被告己○○無端收受來歷不明之自小客車,動機可議,造成失主尋回遭竊之物困難,收受來源不明之物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困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前開自小客車亦經被害人之夫壬○○領回,所生之損害非鉅;㈤被告己○○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戊○○承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否認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及竊盜之犯行;被告辛○○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所犯恐嚇取財罪、收受贓物罪,及被告丁○○所犯恐嚇取財、竊盜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另就被告辛○○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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