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
張英一律師被告甲○○
戊○○丁○○庚○○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三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警棍壹支、水果刀壹把、空白商業本票壹本、丙○○所簽發,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伍佰萬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己○○係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後調任同分局府西派出所),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緣前竹山秀傳醫院副院長丙○○,於九十三年間與任職於台北市某證券公司之 史燕芬 有債務糾紛,史燕芬並因此犯恐嚇丙○○犯行,而被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己○○原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為丙○○住處之責任區員警(即俗稱管區),因史燕芬一案而與丙○○一家人熟識,並熟悉史燕芬與丙○○間糾紛之始末,且知丙○○因身分敏感,有不願將事態擴大之顧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藉史燕芬之名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後,交付一定財物,己○○乃邀與其長期熟識、任職於葬儀社且為其光明派出所之警友會顧問之友人甲○○共同犯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後某日下午八時許,己○○趁其於光明派出所單獨值班之機會,以電話邀約甲○○至派出所商討共同恐嚇丙○○之細節,雙方謀定由甲○○負責找人下手限制丙○○行動自由後,強迫丙○○簽下兩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到手後再交由己○○想辦法兌現,不論最後得款若干,甲○○及所有參與之人將各分到贓款之一成,其餘歸己○○所有;另實際下手之時機,則由己○○依據其對丙○○日常生活作息之瞭解,俟時機成熟時再下達指令供甲○○執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中午時分,己○○通知甲○○稱:丙○○將於當日下午五時至七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住處,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千秋里方向,前往竹山秀傳醫院上班;而要求甲○○通知實際下手之人,於前開時段內在丙○○上班動線中尋找適當下手地點等候。甲○○於接到己○○通知後,立即邀集其葬儀社同事戊○○、丁○○、庚○○及乙○○等四人共同犯案,並要求庚○○、乙○○二人全程聽候戊○○之指示。同日下午五時許,戊○○備妥空白本票、警棍、小刀等工具,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戊○○、乙○○及庚○○,甲○○自己則駕駛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均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葬儀社出發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千秋路口之路邊等候。而在等候丙○○出現前,戊○○將計畫中如何限制丙○○自由、如何迫丙○○簽下本票、事成後每位參與之人可得之酬勞若干等細節,一一告知丁○○、庚○○及乙○○等三人得知,該四人當場取得上開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丁○○等一行人見丙○○駕車經過,丁○○遂駕車從丙○○左側超車後,阻擋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甲○○則駕車從後方頂住丙○○之自小客車,前後包夾,使丙○○無從脫逃。隨後,丁○○車上之四人立即下車,由庚○○向丙○○高喊「警方臨檢」,並示意丙○○下車,惟丙○○不從;戊○○見狀,遂以警棍毀損丙○○之駕駛座車窗,並致令不堪用後打開車門,四人合力將丙○○拖出車外,再由戊○○、丁○○及庚○○等人以警棍等工具痛毆丙○○,並致丙○○身體受有頭皮裂傷及血腫等傷害,而後才將丙○○強押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乙○○本要駕駛丙○○之車尾隨在後,但因一時忘記向丙○○索取鑰匙,而丁○○等人已遠去,遂作罷自行離去,將丙○○所駕駛之車輛遺留在現場;甲○○則駕駛原車返回葬儀社等候消息。丙○○被強押上車後,丁○○即將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里○○道路開往中寮鄉日月東方向人煙稀少之處。途中由戊○○向丙○○表示,渠等係代表台北史燕芬小姐前來處理事情,只要丙○○配合,將不會再傷害他,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強迫丙○○簽下到期日均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並交予戊○○收執後,丁○○等人即將丙○○載至南投縣南投市鄉○○里○○○路橋下,告知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史燕芬會主動與其連絡;並命丙○○自行下車後,即絕塵而去。戊○○等人得手後,當晚即將前開二紙本票交予甲○○保管。同時間丙○○脫困後,先步行約十分鐘,至南鄉路上某工廠,先託該工廠警衛報警,並於第一時間將被傷害、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事告知其極為信任之己○○,隨後由警車接赴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在己○○陪同下製作筆錄,而後再轉赴醫院驗傷及縫合傷口,最後返家休息並等候「歹徒」聯絡。戊○○等人恐嚇取財得手後,己○○即於翌日與甲○○謀議設局,以此二紙本票向丙○○詐取財物。己○○計畫,先由甲○○找人以公用電話聯絡丙○○談判,再找不知情之第三人充當史燕芬所委託之討債集團成員,己○○再藉丙○○對其之高度信任,佯裝丙○○代表人立場陪同及輔助參與談判,並勸誘丙○○答應以相當數額之現金換回被恐嚇所交付之本票。己○○並表示,為取得丙○○信任,必須將談判之難度提高,故第一次邀約談判僅係「作作樣子」,稍後必須藉故取消,第二次邀約始正式進行談判。己○○對甲○○所設定之談判底線為以四百萬元換回二張本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戊○○在甲○○授意下首次與丙○○連絡,雙方相約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大飯店談判,並由己○○安排甲○○等人在南投大飯店等候,佯裝保護丙○○;惟丙○○當天下午在新竹市參加研討會,結束後於高速公路返回南投途中,突然接到簡訊,表示因丙○○找了一群人在南投大飯店等候,所以取消該約會。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清晨,戊○○及丁○○二人在己○○及甲○○之輾轉授意下,為施壓於丙○○,而意圖散布於眾,書寫「秀傳醫院(副院長)(丙○○之狼)血汗錢我已人財兩失還錢」等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白布條一幅,懸掛在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住處之巷口。同年月二十八日,戊○○再在甲○○授意下,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與丙○○連絡,表示係台北債務公司之人,相約於當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在南投大飯店談判。其間甲○○以電話拜託其熟識之友人 徐光明 代表債務公司之人參與談判,惟並未告知徐光明此事之來龍去脈,僅告知其談判底線為四百萬元,而對方(指丙○○方)有自己人(指己○○),要求其單刀赴會,不必害怕。談判過程中,雙方果以己○○所預設之四百萬元換回二張本票成交,並預定七日後(即同年七月五日)由丙○○交款換回本票,交易地點則另以電話聯繫。當日丙○○留下己○○所使用之○九八二─二五七四四四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歹徒」聯絡之窗口,惟己○○為求不令丙○○起疑,亦要求戊○○等人於聯繫時,必須平行撥打丙○○之電話。在己○○之設計中,只要丙○○同意付錢,屆時將由己○○代表丙○○出面交款,故事實上並不會有「交款」換回本票之動作,己○○、甲○○等人不過於約定時間外出虛晃一招,己○○即將現金攜回其住處藏放,而後再伺機將甲○○等人應得部分交付至各人手上,甲○○則將上開二紙本票透過己○○之手交還予丙○○。然而,戊○○並不瞭解己○○與甲○○謀議之細節,仍計畫前往預定地點取款。從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案發當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談判後,丙○○均高度信任己○○,且案發日雖然南投分局曾受理丙○○報案,惟未見積極偵辦,況丙○○惟恐私務曝光,遂在己○○慫恿下展開籌款動作。惟於同年月三十日,丙○○經友人提醒,此事仍應交由警方偵辦為宜,丙○○幾經思考後,遂在友人陪同下拜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並經副局長指示由警察局刑警隊(現為刑警大隊)接手偵辦後,始決定不準備現金,而以所謂「交款」誘捕歹徒。己○○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深夜至丙○○住處,方知丙○○未依其計畫準備現金交款,大失所望之餘,仍試圖以「良心建議」挽回大局,然不為丙○○所動。己○○見大勢已去,只得在黎明前悻悻然離開丙○○住處。翌日(即同年月五日)中午十二時,戊○○與甲○○尚不知丙○○不打算準備現金乙情,仍分別以公用電話撥打丙○○及己○○電話,要求丙○○將準備好之現金攜至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以換回前開本票。惟己○○於接到甲○○電話後,以約定之暗語向甲○○表示有人埋伏,不要出面。而後甲○○再將此事轉達戊○○,取款之約定遂罷。己○○等人既未能順利取款,此事又已由警察局刑警隊接手,己○○遂要求甲○○將本票收好,以後有機會再說。其後某日,甲○○因細故將上開本票二紙交由丁○○保管,其後又數日,丁○○再將該二紙本票交其友人 張國賢 保管。嗣丙○○正式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後,刑警隊一度將偵辦方向指向史燕芬,然而從事發前後府西路口附近,及取款當日通聯交款發話公用電話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發現甲○○等人涉有重嫌,而查詢甲○○等人案發前之通聯紀錄及陸續上線監聽,加以因「歹徒」始終未出面取款,警方早高度懷疑有「內神通外鬼」。其後在通聯紀錄上發現,己○○於案發前至取款前,與甲○○有大量之行動電話通聯,在監控丁○○多日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將丁○○拘提到案,以及於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將甲○○及 陳宇庭 等拘提到案後,經甲○○等人之自白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同案被告甲○○、戊○○、丁○○、庚○○、乙○○等人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對被告己○○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查:上開案被告甲○○、戊○○、丁○○、庚○○、乙○○等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坦承自己之犯行,而對於被告己○○涉入本案部分,因其等與被告己○○間並無宿怨,其中被告甲○○與己○○且係好友關係,其對自己之犯行已坦承,自無再行誣攀被告己○○之必要,且被告甲○○、戊○○、丁○○等人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所證述之內容,大致上均與其等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相符合,並無特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上開同案被告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證明力提出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述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證據,而認同案被告甲○○、戊○○、丁○○、庚○○、乙○○等人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承認其前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後調任同分局府西派出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恐嚇、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妨害名譽、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與丙○○關係良好,不可能唆使他人恐嚇,而伊與甲○○係為好友關係,彼此間常有聯繫,不能以此反推伊有參與恐嚇取財等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千秋路口處,被害人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丙○○左側超車後,阻擋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被告甲○○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從後方頂住丙○○之自小客車,前後包夾,使丙○○無從脫逃。隨後,被告丁○○及車上所載之被告戊○○、乙○○、庚○○四人立即下車,由被告庚○○向丙○○高喊「警方臨檢」,並示意丙○○下車,惟丙○○不從;被告戊○○,遂以警棍毀損丙○○之駕駛座車窗後打開車門,四人合力將丙○○拖出車外,再由被告戊○○、丁○○、庚○○等人以警棍等工具毆打丙○○,致丙○○身體受有頭皮裂傷及血腫等傷害,而後將丙○○強押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里○○道路開往中寮鄉日月東方向人煙稀少之處。途中由被告戊○○向丙○○表示,渠等係代表台北史燕芬小姐前來處理事情,只要丙○○配合,將不會再傷害他,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強迫丙○○簽下到期日均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並交予被告戊○○收執後,被告丁○○等人即將丙○○載至南投縣南投市鄉○○里○○○路橋下,告知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史燕芬會主動與其連絡;並命丙○○自行下車後,即駕車離去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並經被告甲○○、戊○○、丁○○、庚○○、乙○○等人分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受迫簽下之本票影本二張(見同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丙○○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見同偵查卷第三十頁)、丙○○所有之車輛毀損照片十二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三
八、一三九頁)、維修估價單一張(見同偵查卷第一三七頁)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復有犯罪用工具警棍一支、水果刀一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扣案可稽,足認定其為真實。
㈡、被告戊○○及丁○○二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清晨,至被害人丙○○住處前之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巷口處,懸掛書寫「秀傳醫院(副院長)(丙○○之狼)血汗錢我已人財兩失還錢」等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白布條一幅,以損害丙○○名義之犯行部分,則據被告戊○○及丁○○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曾到丙○○住處復進去掛白布條?)答:是。白布條是從甲○○的葬儀社拿的,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葬儀社,甲○○拿白布條給我,叫我去丙○○家附近掛,我去掛了一次」等語;證人即丙○○之妻 鄭陳智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
針對你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警詢筆錄提到,第一次發現白布條的情形,請在詳述?)答:我要把車開進社區時,有採煞車,所以賴先生醒過來,布條掛在要進去社區對面那邊,如果注意看就會看到,後來我有跟警察說,我的車是休旅車,如果要看的話是看得到」等語(均見本院審判筆錄)可證,並有該白布條之照片一張附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偵卷第一四二頁)可稽。被告己○○既與被告甲○○謀議第一次與被害人倫瑞榮約在南投大飯店談判,係作為對被害人丙○○施壓之手段,接下來之上開妨害被害人丙○○名譽之懸掛白布條之舉動,亦足信係被告己○○及甲○○之輾轉授意下,為施壓於丙○○而為,亦足認為真實。
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由被告甲○○授意被告戊○○以公用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大飯店談判,並由被告己○○陪同被害人丙○○及其妻舅前往,嗣因丙○○當天下午在新竹市參加研討會,結束後於高速公路返回南投途中,突然接到簡訊(由被告戊○○傳出),表示因丙○○找了一群人在南投大飯店等候,所以取消該約會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歹徒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有打一通無顯示號碼至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我於晚間十八時三十分到南投地飯店商談本票支付事宜,約十九時十五分對方打一通無顯示號碼至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稱『你有找人到現場,我不去了,你不用等我了』」等語(見警偵卷第七頁)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與丙○○(包括他家人)很熟,有人打電話給丙○○說他有二張本票在他手上,當時林某很害怕請我陪他協助處理被恐嚇之事,我即陪同他跟對方在南投大飯店談判,前後共二次,第一次我跟丙○○妻舅前往處理,但未見到對方談判之人」等語(見警偵卷第二十九頁);被告甲○○亦於警詢中供稱:「己○○於七月(應係六月)二十四日晚上找我,要我找人於二十五日中午叫丙○○於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到南投大飯店出面出理本票支付事宜,並叫我找一群人假裝要保護林醫師,又交待我於十八時四十分教戊○○打電話告訴丙○○:『你找一群人在等我,我不去了,你不用等了』,我就依己○○指示叫戊○○打電話...」(見熟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辯護人問: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南投大飯店外保護人是誰?)答:己○○叫四、五輛車的人,要去保護丙○○,該四、五輛車的人都是我叫的,我、 林振輝 (綽號叫 豆花 )、其中二、三台車的人是林振輝叫來的」、「(辯護人問:大約多少人?)答:十來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戊○○在警詢中亦供稱:「電話是我打的」等語(警偵卷第八十八頁),足證被告己○○確有於上述時點,陪同丙○○妻舅前往南投大飯店欲與歹徒談判之事實。被告己○○既已陪同被害人丙○○向警局報案,於歹徒通知交涉之際,竟不通知警方,而親身參與談判事宜,其行為已足啟人疑竇。
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戊○○又在被告甲○○授意下,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與被害丙○○連絡,表示係台北債務公司之人,相約於當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在南投大飯店談判。其間被告甲○○以電話拜託其熟識之友人徐光明代表債務公司之人參與談判,雙方以現金四百萬萬元換回該二張本票成交,並預定七日後(即同年七月五日)由丙○○交款換回本票,交易地點則另以電話聯繫等情,則亦據被告甲○○、戊○○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徐光明在警詢中供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我朋友甲○○告訴我有一筆帳需要我幫忙處理,我就到南投找甲○○,甲○○就拿出丙○○簽立之二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給我,告訴我該本票是丙○○與台北史小姐感情糾紛之帳務,並告訴我有一個賴姓警員會負責提供相關消息(意思是不會有危險性)...我就前往南投大飯店與丙○○談判」、「...丙○○並留下一個賴姓男所持之電話000000000號碼給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卷第四一一、四一二頁)證明無訛,而被告己○○亦坦承其當日確有陪同被害人丙○○、丙○○之妻舅至南投飯店與代表史燕芬談判之徐光明談判,並稱:「我還請甲○○在外幫忙看是否需要報案什麼的...」等語(見警偵卷第二十九頁),足認定其真實。查被害人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被挾持,並於當日簽發二紙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後即被釋放,此後其身體並未再遭受拘束,因此,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與「歹徒」談判之目的,係為取回該二紙本票,就被害人丙○○而言,其所顧忌者,乃其所簽發之二紙本票在「歹徒」手中,害怕其將本票轉交他人持向其要求兌現而已。再據前述證人徐光明在警詢所稱:「甲○○就拿出丙○○簽立之二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給我」等語,可知徐光明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南投大飯店談判時,身上攜帶上開二紙本票。然就被告己○○而言,其身為警察人員,並已協助被害人丙○○處理其受恐嚇取財之事宜,更早已陪同丙○○至警局報案,若如其所言,與被告甲○○間並無謀議,亦不知被告甲○○係實際綁架被害人丙○○之人,則被告己○○應無顧忌可言,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南投大飯店內,眼見歹徒談判之代表就在眼前,且被迫簽發之本票亦在其身上,此為將「歹徒」逮捕,取回該本票之大好時機,自應當場將前來談判之徐光明予以逮捕,並扭送警局循線追出其幕後之主使者,此外,其並無其他投鼠忌器之處,其竟任令被害人丙○○與對方談判,並討價還價,復交代被告甲○○在飯店外幫忙報案等情,結果被告己○○既未當場逮捕徐光明,亦未叫被告甲○○報案通知警方前來,更未取回該本票,其舉止與常理顯然違背,足見其與被告甲○○等人早有謀議是實。
㈤、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丙○○並非熟識,其對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間與任職於台北市某證券公司之史燕芬間之感情、債務糾紛之內情,並非知之甚詳。而被告己○○前因為被害人丙○○處理上述事件進而與丙○○熟識,因此對丙○○與史燕芬間之糾紛內情知之甚詳。被告甲○○之所以會以該事件為綁架、恐嚇被害人丙○○之藉口,自係經由被告己○○之轉告而得知,故被告己○○辯稱其與被告甲○○間並無謀議,顯難採信。
㈥、又本件於被害人丙○○正式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後,刑警隊從事發前後府西路口附近,及取款當日通聯交款發話公用電話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發現甲○○等人涉有重嫌,有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卷第四十三至五十頁),而經查詢被告甲○○等人案發前之通聯紀錄及陸續上線監聽,而在通聯紀錄上發現,被告己○○於案發前至取款前,與被告甲○○有大量之行動電話通聯,此有該通聯紀錄乙冊在卷可按,就被告甲○○所供稱其經被告己○○之指示應為如何行動之時間與以對照,被告己○○確與被告甲○○間有電話通聯之事實存在,更足認被告己○○確有涉入本案之謀議。
㈦、關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己○○主導,由被告甲○○等人實行之事實部分,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有一個晚上十點至一時許(正確時間已忘記)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訴我(有一條好康的要報給我賺),叫我到他服務的光明派出所找他,並告訴我他在值班,我約十五分鐘後到達光明派出所,己○○就告訴我(他有一個好朋友在竹山秀傳醫院當副院長,他與該副院長夫婦的交情很深,該副院長時常打老婆,他老婆時常向他抱怨,他看不過去,他也知道該副院長在台北有個女人有感情糾紛鬧上法院,可以利用該副院長在台北的感情糾分向副院長藉機恐嚇取財(俗稱搧肚子邊),我問他會不會出事情.
..」、「當時他教我找五個人、二部車到林醫師家前堵林醫師,並恐嚇林醫師說:(是台北史小姐交待處理之糾紛,要林醫師簽二張本票,每一張面額五百萬元」、「得款後我們五個人每人可以分得一成」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又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提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案發當天通聯紀錄偵查卷二三六頁)當天下午二時五十一分的通聯紀錄,你們談了什麼?)答:己○○叫我到光明派出所,到了之後他跟我說今天可以動手,丙○○上班時間是下午五點到七點之間」、「(辯護人問:因此何時到達派出所?)答:下午三點左右」、「(辯護人問:談了多久?)答:約二分鐘」、「(辯護人問:內容?)答:說丙○○醫師下午五點到七點左右上班,還提到丙○○的車子顏色和車牌號碼」、「(辯護人問:談完後,就離開派出所?)答:我在外面跟他談,沒有進所,談完後我就去聯絡人了」、「(辯護人問:當時己○○有無在值班?)答:在值班」、「(辯護人問: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謀議時,警棍、電擊棒、空白本票是何人準備的?)答:戊○○」、「(辯護人問:為何知道要準備上開東西?)答:大概是十五到十八日之間,己○○就有告訴我此事以及要準備空白本票,我有告訴陳宇庭,而電擊棒跟警棍是戊○○自己準備的」、「(辯護人問:你們在葬儀社謀議時,有無告訴其他被告說己○○有參與?)答:我沒有說是己○○,我說有一位警察會保護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在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謢人問:甲○○是何時告訴你說己○○與本案有關?)答:我在他家喝酒,聽甲○○說的,是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後的某一天」等語;被告戊○○在本院審判中稱:「(審判長問:你在偵訊中稱,到現場就知道誰在設局,是何意?)答:我們在埋伏等後的車上,到現場時,那地方是屬於光明派出所的轄區,而且甲○○在我們要出發時有告訴我們,這案件有警察會配合,加上甲○○跟己○○很熟,我就猜測該警員就是己○○,後來回來我有問甲○○,甲○○也告訴我是己○○。我們在這段過程打恐嚇電話時,甲○○都會寫紙條告訴我,對方會怎麼回答,當我打電話去時,對方確實按甲○○所寫紙條內容回答,而且接電話的人聲音是己○○,所以我更加確定甲○○所講的警察就是己○○,這些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
被告甲○○無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判中,一再指稱本案係由被告己○○一手策畫,被告甲○○與被告己○○間既為多年好友,其二人間又無重大嫌隙,亦無債務糾紛,其餘被告亦與被告己○○間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其等既已坦承自己之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自無再誣陷被告己○○之必要,因此,被告甲○○、戊○○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己○○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足認被告己○○確實主導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之進行。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所與甲○○間共同謀議,而對被害人丙○○為上開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名譽、詐欺等行為,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相符,並與同案被告戊○○、丁○○、庚○○、乙○○等人分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判中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受迫簽下之本票影本二張(見同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丙○○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見同偵查卷第三十頁)、丙○○所有之車輛毀損照片十二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維修估價單一張(見同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被告甲○○遂行取款聯繫之公共電話(位於南投市○○路○○○號)前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畫面八張、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復有犯罪用工具警棍一支、水果刀一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扣案可稽,足認定其為真實,被告甲○○所為前開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對參與綁架被害人丙○○及撥打電話給丙○○、至丙○○住處路口懸掛妨害丙○○名譽之布條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相符,並與同案被告甲○○、丁○○、庚○○、乙○○等人分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判中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受迫簽下之本票影本二張(見同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丙○○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見同偵查卷第三十頁)、丙○○所有之車輛毀損照片十二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維修估價單一張(見同偵查卷第一三七頁)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復有在被告戊○○住處所查獲之犯罪用工具警棍一支、水果刀一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扣案可稽,足認定其為真實。被告戊○○所為前開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參與綁架被害人丙○○及至丙○○住處路口懸掛妨害丙○○名譽之布條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相符,並與同案被告甲○○、戊○○、庚○○、乙○○等人分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判中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受迫簽下之本票影本二張(見同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丙○○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見同偵查卷第三十頁)、丙○○所有之車輛毀損照片十二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維修估價單一張(見同偵查卷第一三七頁)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復有在被告戊○○住處所查獲之犯罪用工具警棍一支、水果刀一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扣案可稽,足認定其為真實。被告丁○○所為前開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對參與綁架並傷害被害人丙○○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相符,並與同案被告甲○○、戊○○、丁○○、乙○○等人分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判中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受迫簽下之本票影本二張(見同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丙○○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見同偵查卷第三十頁)、丙○○所有之車輛毀損照片十二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維修估價單一張(見同偵查卷第一三七頁)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復有在被告戊○○住處所查獲之犯罪用工具警棍一支、水果刀一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扣案可稽,足認定其為真實。被告庚○○所為前開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參與綁架並傷害被害人丙○○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相符,並與同案被告甲○○、戊○○、丁○○、庚○○等人分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判中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受迫簽下之本票影本二張(見同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丙○○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見同偵查卷第三十頁)、丙○○所有之車輛毀損照片十二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偵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維修估價單一張(見同偵查卷第一三七頁)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復有在被告戊○○住處所查獲之犯罪用工具警棍一支、水果刀一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扣案可稽,足認定其為真實。被告乙○○所為前開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亦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己○○、甲○○、戊○○、丁○○、庚○○、乙○○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被告己○○、甲○○、戊○○、丁○○至丙○○住處路口懸掛詆毀丙○○名譽之白布條犯行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妨害名譽罪;被告戊○○持警棍將丙○○之駕駛座車窗打破,致令不堪使用之犯行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戊○○、丁○○、庚○○以警棍等工具毆打丙○○,致丙○○身體受有頭皮裂傷及血腫等傷害部分,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甲○○、戊○○、丁○○、庚○○及乙○○等六人,就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庚○○所犯前述傷害罪犯行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戊○○、丁○○就所犯妨害名譽罪犯行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己○○、甲○○、戊○○、丁○○、庚○○、乙○○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己○○、甲○○、戊○○、丁○○、庚○○、乙○○等六人強制被害人丙○○簽發本票使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戊○○所為毀損行為及被告戊○○、丁○○、庚○○以警棍等工具毆打丙○○之傷害行為係妨害自由罪之手段,與上開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係為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又被告己○○、甲○○、戊○○、丁○○、庚○○、乙○○等六人,就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及被告己○○、甲○○、戊○○、丁○○共犯妨害名譽罪部分,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又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行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及丁○○均在檢察官同意後,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己○○等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己○○等人,爰均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先加重後減輕)。被告己○○就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假藉其為警員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之,爰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身為警務人員,未能盡忠職守,尚且藉被害人對其之信任關係,謀畫恐嚇取財,其惡性重大,且事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被告甲○○身居本件策劃及主導之一,且居實際下手執行之樞紐,惟事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同意指證被告己○○等情;被告戊○○及丁○○二人均非本件策劃及主導之人,且事後亦坦承犯行,丁○○尚且在案情膠著之際,同意配合檢察官釐清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被告庚○○及乙○○二人亦均非本件策劃及主導之人,僅係單純聽命於甲○○,且事後亦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等情,另衡酌被告被告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及被告丁○○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及被告庚○○、乙○○二人均無前科,及全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未取得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乙○○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之警棍一支、水果刀一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及被害人丙○○所簽發,到期日均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均為五百萬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二紙(雖係被害人簽發,惟該本票係由被告所提供)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係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後調任同分局府西派出所),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因知悉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間與任職於台北市某證券公司之史燕芬有感情糾分所衍生之債務、恐嚇等,已在法院涉訟及被害人丙○○之上班時間、駕車經過路線等情;及知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行警隊已就被告甲○○等人涉嫌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欲埋伏逮捕前往取款之人等業務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故意洩漏予被告甲○○,使其對被害人丙○○進行妨害自由之犯行及不前往取款以逃避警方查緝等,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處罰之洩密罪,應係以公務員將其因職務上所得知之國防以外屬他人應秘密之事洩漏給第三人而言。若非屬因其為警員之身分而得知之事項,自非本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己○○得知被害人丙○○與任職於台北市某證券公司之史燕芬有感情糾紛所衍生之債務、恐嚇等情及被害人丙○○之上班時間、駕車經過路線等情,並非因其偵查該犯罪得知,而係經由丙○○告知而得知;另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行警隊已就被告甲○○等人涉嫌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欲埋伏逮捕前往取款之人等情,亦係經由被害人丙○○告知,非由其警員之身分或參與犯罪之調查而得知,是上開事項,均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機密之事項,被告己○○縱將上開事項洩露予被告甲○○,其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相繩。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雖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前述被告己○○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部分應分論併罰,惟本院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