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甲○○被告丙0000000
街區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5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詎被告於93年9、10月入境我國後,僅於上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二個月,旋即於某日上午佯稱要做運動外出,即趁機搭機回越南一去不返,自此未再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三個月雖有找到被告,但原告已無與被告對兩造同居喪失信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22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93年8月24日結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申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認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15頁至第19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乙○○到庭證述:「我
知道兩造結婚一事,原告的弟弟是我巡守隊的顧問,所以我知道,原告是和越南人結婚,去年被告來臺灣後有在原告高雄市鼓山區住處那裡辦桌,原告叫我當服務,我有參加宴客,婚後兩造有住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後來在9天後原告來找我,說被告不見了,我就和原告一起到小港那裡找介紹人幫忙找被告,後來原告查通聯紀錄得知被告未離家之前常常打電話回去越南,介紹人是原告的朋友,他太太是和被告是表姊妹,所以就幫忙找被告,得知被告已經返回越南。」等語在卷屬實(見94年11月23四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婚後於93年10月1日首次入境我國,曾於93年11月2日出境,迄今即未再有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亦據原告陳述被告於兩造婚姻僅同住持續二個月後被告即返回越南,自此即未再回台一節至明,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2月2日返回越南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營生活乙節,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係異國聯姻,其語言、文化、生活習慣本有
不同,雙方相識不久即結婚,其間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本甚薄弱,而兩造同居生國僅二個月,被告不告而別逕自返回越南迄今已達一年,而兩造夫妻情感因分居日久及欠缺聯繫而日益淡薄,衡情一般人倘處於相同境況,亦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堪認其間確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被告係有可歸責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