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9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該會囑託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轉訴訟文書予被告乙○○,然該院函覆略以「先後多次到被告乙○○住所地及當地派出所均未找到此人」,此有海基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海隆(法)字第0940039702號函文一件,附卷可查。本院因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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