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乙○○被告甲○○
四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1日結婚,約定以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30號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雖曾申請被告入台證,但未獲允准,無法寄旅行證給被告,因此被告迄今無法來台,何況被告在大陸已提起離婚訴訟在案,兩造已然再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9月21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第12頁、第7頁至第10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申請被告來台探親未獲許可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依職權調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內容可知,保證書上在因身體狀況不佳、職業不明及年齡差距過大因素、屢查不遇無法對保等因素未獲許可,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4日境信英字第094105712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至第28頁),核與原告所述兩造婚後曾申請被告入境來台,迄今未與原告生活乙節相符,是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且據證人 金鄭秀玉 到庭證述:「我知道原告結婚一事,是原告結婚之前就告訴我他要去大陸結婚,找個女人幫他照顧父母,我沒有看過被告人。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的太太,第一年原告去結婚,第二次原告告訴我他要去大陸看被告,但是被告就已經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此件事是原告告訴我的。」等語屬實(見卷第48頁),而兩造婚姻業經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在案,有原告提出離婚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以佐證被告並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一情堪予認定。,亦與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為實在。
六、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之成長背景迥異,其生活習慣、思考方式均不相同,亟待雙方於共同生活期間相互協調,進以鞏固其婚姻情感,惟兩造自89年結婚後迄今,被告均無法獲得許可來台,何況被告亦在大陸地區訴請判決離婚在案,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所生係可歸責於兩造,兩造過失程度亦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