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入現址後,從未接到監理所通知汽車檢驗之通知書,故不知應到日期為何,致無法依限前往受檢,監理單位應有通知之義務,異議人既未接獲通知卻逕遭裁罰之處分,令人不服,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本件異議人固未收受監理機關寄發之檢驗通知單,惟行車執照上均有載明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是監理機關寄發之檢驗通知單僅係提醒車主注意驗車時間而已,車主本應依行車執照指定之受檢日期前往受檢,而非以檢驗通知單之寄發與否決定受檢日期,異議人執以未收到汽車檢驗通單提出異議,顯屬無稽。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註銷牌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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