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法定代理人 林新發 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倉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約定在美金四十萬元(或等值之外幣)額度內開發信用狀,被告倉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額度動撥期間內分別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發金額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美金二十三萬元,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美金十七萬元之信用狀二筆,上開信用狀所交易之貨品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三日由被告倉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有承領進口單據簽收單為證,而信用狀款項亦由原告代為墊付,上開信用狀並應於到單提領後一百五十日(即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還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雙方所簽立之同意書規定,主張上開債務已視同到期,並依據同意書之約定於是日按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後(美金一元折台幣三0.00五元),原告於同日主張定存及存款抵銷,其相關明細如附表(二)及進口一般貸款還款處理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同意書各、授信約定書各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㈡、進口單據簽收單㈠、進口單據簽收單㈡各一紙、匯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同意書各、授信約定書各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㈡、進口單據簽收單㈠、進口單據簽收單㈡各一紙、匯票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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