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洪榮志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60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建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委託被告
代為販售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李素金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乙台,被告遂將系爭車
輛自台南新營駛至臺北託售,並將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下同
)35萬元之價額賣予訴外人 李竣翊 ,惟被告嗣後卻未將上開
買賣價金35萬元交付予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調偵字第668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收
取之金錢。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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