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黃瑞東
被 告 郭月琴 即 峻榮 消防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據
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均無法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對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認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云云。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以書狀稱: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認尚有糾葛,爰提出
異議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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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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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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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AC0000000│峻榮消防│103年3月7日│103年3月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75,000元│
│││器材 行郭 │││臺南分行││
│││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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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AC0000000│峻榮消防│103年3月6日│103年3月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80,000元│
│││器材行郭│││臺南分行││
│││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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