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第8款之事件,且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是原告逕行起訴自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以逕行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所載之被告金幸福企業社即 賴敏慧 之住所
,經本院送達後,就被告為寄存送達,然原告未提供被告之
公司登記事項表、戶籍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已合法送達
,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