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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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被   告  邱明昌邱寬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黃朱敏 於79年2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15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2月3日止,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
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債務人應立即一
次清償全部債務。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已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朱敏自87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
本息,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後(案號:91年度執字第15544號),原告雖有受償462,889
元,惟仍有406,296元不足受償。因訴外人黃朱敏有數筆借
款,被告僅擔任該筆債務之保證人,故依法抵充順序沖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
分期攤還)及約定書、本院92年5月6日南院鵬91執良字第
15544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
計算及金額分配計算書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朱敏既未依約
清償借款,而被告為訴外人黃朱敏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有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10元(
即裁判費1,770元、刊登新聞紙2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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