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0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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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林書弘
被   告  曾柏軒
法定代理人  陳依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0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
11時30分許,由訴外人 陳坤裕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駕駛不慎之
過失,先撞擊行人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
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隊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
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
新台幣(下同)23150元(工資:5000元、塗裝:6200元、
零件:1195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依平均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8224元(
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年3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
損害為8962元、4262元、加計工資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先撞
擊行人後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
行照、汽車受損照片、警方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賠款
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侵
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保戶即被害人係訴外
人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於本件調解中提出與訴外人
陳坤裕於101年1月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無從對抗訴外人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併予敘明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100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年3個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
數為1年3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3150元(工資:5000元
、塗裝:6200元、零件:11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影本1紙可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3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224元(零件、烤漆折舊
後損害為8962元、4262元、加計工資5000元),核均為原告
修復所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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