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借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6日起101年
10月6日止循環動用,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相對人自10
1年2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
新臺幣68,189元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聲請
人依相對人所留電話及地址催繳,均無法連絡到相對人,相
對人此舉顯有逃避債務之虞。另債務人所有名下之不動產,
業經他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尚未有執行名義,本件不動
產若拍定,相對人將陷於無資力,為確保聲請人債權計,設
不予即時實行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聲請人為
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繳款史資料
、催繳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
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
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該催
繳記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尚難
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因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不能認聲請
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況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03年度六小字第97號審理
中,尚未終結,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如此等同於保全債權之功能已實現,且小額訴訟依同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而
類此信用卡案件,實務上多為一個庭期即審理終結,故小額
訴訟判決後能為為合法之上訴者,並非容易,案件可迅速確
定,相對人之不動產雖刻正被法院拍賣中,然聲請人仍得於
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參與分配,基此並無聲請人所述取得執
行名義所須時日甚長,足以供相對人脫產之情形,且本件請
求之金額非大,相對人是否甘願冒刑事毀損債權之處罰,任
意的隱匿財產,尚屬可疑,因此,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
扣押原因即關於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
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
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
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