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張崇益
被 告 陳素蓮
陳志恒
陳志宏
秦 陳秀惠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陳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盧正昕 變更為柏格
爾,並由柏格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
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 陳妙玲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38元及約定之
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492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故原告與
陳妙玲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及存款(以
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陳烟所有,其於民國96年12月
9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素蓮,其子女即陳妙
玲、被告陳志恒、陳志宏、秦陳秀惠、陳靜繼承,其中系爭
土地並於102年9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三)按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陳妙玲於陳烟死
亡後,即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自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惟迄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渠等仍未行使遺產分割之權
利,足徵渠等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陳妙玲分得部分取償。因系爭遺產自繼承迄今已多年,為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兩造權益,並為保全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代位陳妙玲訴請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92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陳妙玲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應
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亦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陳烟所有,其於96年12月9日死
亡,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素蓮,其子女即陳妙玲、被
告陳志恒、陳志宏、秦陳秀惠、陳靜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
2年9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陳烟財產尚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1棟、存款1筆,業經本院調閱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雖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
始起造之人,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
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
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
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宣示登記之適
用。再按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
831條定有明文,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亦
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再查,系爭遺產並未有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被告陳素蓮、陳志恒
、陳志宏、秦陳秀惠、陳靜及債務人陳妙玲應繼分各為6分
之1,原告主張應按此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且原告之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是按被告
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應合於被告
之意願。是以,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面積│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方法│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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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鎮○○○段│628│1514.13│ 均公同 共有15分之5│各分別共有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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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鎮○○○段│807│5015.89│均公同共有9分之5│各分別共有54分之5│
├─┼───┼────┼───┼───┼────┼─────────┼─────────┤
│3│彰化縣○○○鎮○○○段│810│1329.34│均公同共有9分之5│各分別共有54分之5│
├─┼───┼────┼───┼───┼────┼─────────┼─────────┤
│4│彰化縣○○○鎮○○○段│814│456.21│均公同共有1分之1│各分別共有6分之1│
├─┼───┼────┼───┼───┼────┼─────────┼─────────┤
│5│彰化縣○○○鎮○○○段│815│932.2│均公同共有9分之5│各分別共有54分之5│
├─┼───┼────┼───┼───┼────┼─────────┼─────────┤
│6│彰化縣○○○鎮○○○段│819│106.80│均公同共有45分之10│各分別共有27分之1│
├─┼───┼────┼───┼───┼────┼─────────┼─────────┤
│7│彰化縣○○○鎮○○○段│820│115.59│均公同共有9分之5│各分別共有54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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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均公同共有1分之1│各6分之1(事實上處│
││(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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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款:新臺幣33,422元│均公同共有1分之1│陳素蓮、陳妙玲取得│
││││5,571元、其餘被告│
││││取得5,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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