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黃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即現金卡)使用,憑此可向寶華
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辦
理取款、轉帳款項使用。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民國94年1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被告所簽「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新臺幣(
下同)19,224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3%計算之利息。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
被告之債權及相關之權利、義務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轉讓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經濟情況無
力負擔,且罹患口腔癌、糖尿病,所以也沒辦法工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魔力卡(MoneyCa
rd)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目前經濟困難,
沒有能力清償等情置辯,然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
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